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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春瑜
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宛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廖春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債務52萬1,513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50 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3,302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為「進德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進德園公司)、「進德園商行」、「來來軒拉麵食堂」(下稱來來軒食堂)、「進德園食品行(統一編號:80993213)」、「進德園食品行(統一編號:98678292)」之負責人(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進德園商行、進德園食品行(統一編號:80993213)、進德園食品行(統一編號:98678292),分別於101 年12月24日、92年5 月19日、96年1 月4 日辦理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1、43、45頁),足認前揭商號自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2 年9 月斯時即已無營業;聲請人另陳稱進德園公司自102 年9 月斯時亦已無營業,並於103 年7 月25日為廢止登記,來來軒食堂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業於103 年4 月10日註銷營業登記,尚積欠營業稅合計1 萬5,082 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4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9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3539811號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本院應調查聲請人自107 年9 月5 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2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經營來來軒食堂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⒊依欠稅查詢情形表記載,來來軒食堂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營業稅合計1 萬2,437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倘以我國現行營業稅稅率5%計算,來來軒食堂於前揭期間之營業額為24萬8,740 元(計算式:12,437元/5%=248,74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 萬7,638 元(計算式:248,740 元/9月≒27,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597740號函之附件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下稱新北市社福補助明細)記載,次女廖○芸、三女張○兒(真實姓名年籍見卷第157 、159 頁)自108 年3 月起,分別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115 元、2,695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次依張○兒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106 年間領取李木生教育公益獎助學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聲請人陳稱廖○芸及張○兒每人每月領取弱勢及少年生活扶助(下稱生活扶助)1,969 元,張○兒於107 年6 月6 日、同年11月23日領取曾燕芝基金會獎助學金合計4,000 元,並於108 年1 月9 日領取行天宮獎學金5,000 元等語。依前揭規定,上開獎助學金、獎學金、生活扶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係屬聲請人之子女特有財產,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又廖○芸及張○兒自108 年3 月起,停止領取生活扶助,並變更為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此項補助堪認具持續性,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1 月起迄今在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薪資簽收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堪信屬實。又依薪資簽收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之年終獎金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平均每月領取年終獎金833 元(計算式:10,000元/12 月≒833 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加計每月領取年終獎金833 元,合計2 萬8,833 元(計算式:28,000+833=28,833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張智鈞、張智鈞之父親張廣慶、廖○芸、張○兒共居,因張智鈞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而無工作收入,故由聲請人負擔房屋租金8,000 元、半數之電信費及子女扶養費,其餘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則由張廣慶負擔等語。查廖○芸、張○兒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張智鈞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3 日保普生字第10713037010 號函記載,張智均每月領取勞保年資年金9,290 元(含國保年金1,073 元、勞保年金8,217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次依新北市社福補助明細記載,張智均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8,499 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認張智鈞每月收入為1 萬7,789 元(計算式:9,290+8,499=17,789)。又聲請人陳稱張智鈞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復康巴士費3,320 元、尿布尿布墊濕紙巾衛生紙成藥費(下稱照護用品費)3,402 元、復健掛號費267 元、中醫掛號費1,300 元,合計1 萬4,289 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乘客歷史資料查詢(下稱乘客歷史資料查詢)、客戶對帳明細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陳柄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55 頁),堪信屬實,則以張智鈞每月收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500 元(計算式:17,789-14,289=3,500 )。是聲請人與張智鈞之收入比例約為89:11【計算式:28,833 /(28,833+3,500):3,500/(28,833+3,500)≒89:11】,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含房屋租金、電信費)及廖○芸、張○兒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8,000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245 元、手機費268 元、電信費825元、國民年金466 元、雜支費1,000 元,合計1 萬5,804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 、117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交通費、手機費、國民年金部分,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分別與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12、117 頁),應予准許。就伙食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2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又本院衡酌聲請人與張廣慶約定,聲請人僅須負擔房屋租金8,000 元一情,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為7,120 元(計算式:8,000 元*89/100=7,120元)。就電信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記載,自107 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合計3,300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本院衡酌聲請人與張廣慶約定,聲請人應負擔半數電信費一節,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信費為734 元(計算式:3,300 元/2月/2人*89/100 =734.25元)。是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電信費之支出,於7,120 元、734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4,833 元(計算式:245+268+466+5,000+1,000+7,120+734=14,833)計算。

⒊聲請人主張廖○芸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5,000 元,張○兒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伙食費5,000 元、補習費2,500 元等語,並提出翔恩文理語言短期補習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翔恩文理語言短期補習班收據記載,每月費用為2,5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廖○芸、張○兒伙食費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廖○芸、張○兒每月生活所需之數額為1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 元*2人+2,500元=12,500 元),並扣除其等領取之收入戶生活補助6,115 元、2,695 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廖○芸、張○兒扶養費3,690 元(計算式:12,500-6,115-2,695=3,690)。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8,833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833 元、廖○芸、張○兒之扶養費3,690 元後,剩餘1 萬0,310 元(計算式:28,833-14,833-3,690=10,310),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2萬1,513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4.2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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