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林伊倫
- 當事人李木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木琴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前置調解聲請時,所列聲請前一年內即民國106 年度之收入為任職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計61萬7,560 元,並於107 年7 月退休,而退休金領取程序尚在辦理,另所列聲請前兩年內即105 年8 月至107 年8 月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含:租金支出、水電費、伙食費、交通費、雜項支出、手機費、醫療費用、瓦斯費,並表示其於退休前遭強制執行扣薪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22頁),然聲請人僅提出107 年5 、6 月之薪資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而未說明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具體數額,亦未陳報聲請前兩年中105 年8 月至12月、107 年1 月至4 月期間之收入狀況,且未提出任何得釋明其所稱退休金之數額、是否已領取退休金、目前遭執行情況及每月支出狀況之相關單據資料。故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具體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包含:有無同住家屬及其等之經濟狀況,以審認聲請人租金、水電瓦斯費之合理分擔數額)、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業於107 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7 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5至39、453 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補正或說明,致使本院無從核算其每月收入狀況以及必要支出費用之確切數額,以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應於108 年1 月4 日前完成107 年11月19日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到院(見消債更卷第501 頁本院通知補正函),並指定108 年1 月11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業於107 年12月24日收訖該補正函及期日通知(見消債更卷第503 頁),卻迄未具狀補正,且未於調查期日到場,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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