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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金來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康春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金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有擔保、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52萬5,571 元,前曾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現雖依約履行中,惟伊尚積欠其他債務,且伊之薪資曾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伊經濟狀況維持自己及受其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具狀聲請更生,並陳稱自103年2 月起至106 年止經營檳榔攤,每月平均營業額約5 萬元至6 萬元,惟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間既以經營檳榔攤賺取收入,則本院自應調查聲請人自108 年2 月1 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3 年2 月2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檳榔攤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又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經營檳榔攤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或具體說明,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最近1 期即10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之表10記載(見本院卷第195 頁),沒有兼做其他工作之業主平均每攤位全年營業收入為183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萬3,000 元(計算式:1,836,000 元/12 月=153,000元),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0萬元,且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淨收入僅8,000 元,足見聲請人並非高營業收入之攤商,因認其月營業額應未逾上開規定之20萬元,而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同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規定:

⒈聲請人曾於107 年7 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個別協商,約定分12期、每期還款2,500 元、週年利率0%,於108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於108 年6 月毀諾;又聲請人主張以其經濟狀況維持自己及受其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有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狀、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3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3 、189 、207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同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雖與母親林楊牡丹、哥哥林再信、姐姐林思岑,共同繼承父親林平田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尚未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該車之車齡已逾15年而無殘值,且該車已設定擔保予和潤公司;現受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4,566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千翔保全公司在職證明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彰化銀行存摺)、林平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103 、105 、106 、129 至131 頁),堪信屬實。依彰化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自千翔保全公司領取薪資合計47萬2,035 元(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平均每月領取薪資3 萬1,469 元(計算式:472,035 元/15 月=31,469 元),因聲請人現仍在千翔保全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 萬1,469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林楊牡丹、未成年之子林○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因其等均設籍在臺北市,有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 ),並以此數額作為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又聲請人主張林楊牡丹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3,707 元,難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林楊牡丹扶養費4,000 元等語。查林楊牡丹為33年5 月6 日生,現年7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林楊牡丹於106 年間,自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科技公司)領取36元,名下並無財產,有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衡酌林楊牡丹雖與3 名子女共同繼承林平田之不動產,惟其等尚未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且該不動產尚有其他分別共有人,尚難立即出售該不動產以維持生活;又以林楊牡丹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9,896 元,扣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07 元及金橋科技公司平均每月給付3元後(計算式:36元/12 月=3元),尚不足1 萬6,186 元(計算式:19,896-3,707-3=16,186 ),堪認林楊牡丹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林楊牡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 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楊牡丹扶養費應為5,395 元(計算式:16,186元/3人≒5,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林楊牡丹扶養費之支出,於4,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林○志扶養費7,000 元等語。查林○志尚未成年,且聲請人與前配偶湯佳如於94年4 月3 日離婚,並約定林○志由聲請人監護等情,有林○志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林○志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且林○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林○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896 元,已如前述,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

⒋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 萬1,469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896 元、林楊牡丹扶養費4,000 元、林○志7,000 元後,僅餘573 元(計算式:31,469-4,000-7,000=573),應無從履行每期2,500 元之債務協商,雖聲請人現勉強履行,惟將來毀諾之可能性甚高,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有擔保債務2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2萬5,571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76.43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聲請人雖與母親及兄姐共同繼承林平田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尚有其他分別共有人,且聲請人未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尚難立即出售該等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及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曾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53頁),且聲請人亦繼承林平田之遺產,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前揭繼承之遺產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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