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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李憲章、范志強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亞葶邱靜如
  • 被告
    林妙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妙壎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亞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靜如(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歐陽惠玲(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蔡淑蘭(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林曉淳(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林映利(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粘銘傑(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陳嘉燕(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羅紫渝(聲請人未陳報地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妙壎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罹患大腸癌,為籌措醫藥費四處借款,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中因兩造尚須協調,均請求改期,惟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陳報,因兩造無法就每月清償金額達成共識,且差距甚大,故調解無成立可能,從而於108 年1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未請領任何津貼或補助,自105 年11月起之收入來源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導覽解說,非固定薪資,105 年、106 年共分別領取5 萬2,600 元、5 萬8,400 元;於105 年、106 年分別自晶華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6 萬6,500 元、7 萬2,150 元;自107 年5 月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現遭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483 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薪資約為3 萬3,776 元;另於105 年間自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0 元、自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領取1,500 元、106 年間自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領取4,000 元、新竹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領取3,000 元,皆為聲請人為古蹟或景點解說時,支付予聲請人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9 月11日北院忠107 司執樂字第87483 號執行命令、勞動契約暨服務承諾書、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松山文創園區月薪清單暨扣薪明細及扣繳憑單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晶華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領取之薪資因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之平均薪資所得(含加班費、敘獎獎金、未休假代金,扣除勞健保費),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雖係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不能利用,但已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且在判斷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進而准否更生之聲請時,仍有必要將未來會屬於債務人收入暫予計入,方能允當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俾在更生程序中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以該金錢清償債務。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所示,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4 萬6,307 元、4 萬 6,904元、4 萬4,563 元、4 萬8,521 元、4 萬1,250 元、4 萬7,577 元、4 萬219 元、4 萬219 元、4 萬2,892 元、4 萬2,132 元,合計44萬58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4,058 元(計算式:44萬584 元÷10月=4 萬4,058.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 元、日用品1,000 元、房租9,500 元(因原住處漏水,自108 年9 月起搬遷,每月租金為1 萬1,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500 元、民間借貸清償 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租屋處漏水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每月8,500 元,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公約,承租人應按月分擔水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公共電梯管理費合計1,000 元:其中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電費每度5 元,自108 年6 月起,出租人將電費調漲為每度6 元,是每月實繳金額為 9,500元,依前開所陳,聲請人就水電瓦斯費1,500 元部分已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至聲請人自108 年9 月1 日搬遷至新住處,每月租金1 萬1,500 元,與其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相符,可堪採信,惟就水電瓦斯費部分,前開契約未予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予剔除。就膳食費9,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因在外租屋,每餐僅得以外食解決,故以每餐100 元、每日3 餐、每月30天計算膳食費(計算式:100 元×3 餐×30 日=9,000 元),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任職,尚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爰予剔除。就民間借貸清償部分,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該等民間債務本無優先於聲請人其餘債權優先受償之理,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予剔除。就日用品、交通費、醫療費部分,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9,000 元(計算式:7,500 元+1,000 元+9,500 元+500 元+500 元=1 萬9,000 元)。 2.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林美煌,每月6,000 元,然林美煌不願表示扶養費之使用狀況,亦不願提供財產所得相關資料,故無從提供,另聲請人之胞妹林曉淳亦給付扶養費予林美煌,惟該二人均不欲告知數額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7歲,名下財產總額共2 萬4,170 元,其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低微,公告現值僅4,170 元,堪認無變賣實益,又其於106 年、107 年分別自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7 萬9,440 元、 3萬7,680 元,平均每月領取4,880 元【計算式:(7 萬9,440 元+3 萬7,680 元)÷24月=4,880 元】,此經本院職權 調閱林美煌之104 年至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聲請人未提出居住在宜蘭縣之林美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2,388 元,依上揭規定,認林美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4,866 元。從而以林美煌每月所得4,880 元,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擔扶養費6,000 元,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4,058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9,000 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雖餘1 萬9,058 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49 萬2,686 元(見調解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至少6.5 年(計算式:149 萬2,686 元÷1 萬 9,058 元÷12月=6.5 年)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 其債務金額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按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將邱靜如、歐陽惠玲、蔡淑蘭、林曉淳、林映利、粘銘傑、陳嘉燕、羅紫渝等人列為民間債權人,但漏未記載其等之地址,本院難以對之送達,自應於更生程序中補正,倘其等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予說明。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聲請人現遭本院107 司執字第87483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之薪資債權(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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