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宏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蔡孟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建宏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 利率6%、每月還款2,52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最初向凱基銀行借貸金額約300,000元,多年來已還款近本金280,000元,惟凱基銀行要求聲請人前清償部分全數抵充利息,調解時凱基銀行向聲請人表示尚須再清償近700,000元,累計償 還總金額已超過3倍本金,聲請人實在無法接受以及負擔如 此龐大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9日調解程序中 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1頁、第5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其自106年1月迄今,均在市場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於市場小吃店中午人手不足時,幫忙兼差騎車送便當,每月所得約1,000元,然工作收入因領取現金 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一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消債補字卷第21至28頁)。本院審酌其提出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收入分別為134,782元、71,793元、0,是本件更生 聲請,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868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含加油費1,000元、保養 維修費2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57元、電費1,111元】及其母親蔡 ○美(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5頁)之扶養費用3,000元,每月共須支出22,86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機車保養收據、汽車險保險費收據、電費支出明細、中華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1至12頁、第32至34頁;消債補字卷第38至43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 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 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 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元÷12÷2.60=647 元),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C室,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聲請人會於中午人手不足時,幫忙兼差騎車送便當,是聲請人之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應以800元計算為合理 ,至於交通費中機車保養及維修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機車維修收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應屬合理。是其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元。又就房租11,000元部分,依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以10,0000元計算。另就機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富邦產險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所載,其保險責任起迄期間自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3日保險費為658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3頁), 平均每月保險費為55元,是聲請人每月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應以55元計算(計算式:658元÷1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66元(計算式: 19,868元-200元-1,000元-2元=18,666元)。 ⒊而聲請人母親蔡○美(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 3,000元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母親蔡○美有 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如何與該等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之扶養費用及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等節(見消債補字卷第14頁),聲請人就此除陳稱:聲請人給予母親的3,000元孝親費,並非讓 母親維生之用,僅是對母親之孝心,且因為弟弟賴○元(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5頁)已失聯多年,母親獨自一人居住於雲林,聲請人獨身於臺北工作,不免擔心僅仰賴勞工退休金的母親,生活費用是否足夠,惟聲請人自己能力不足以負擔更多孝親費,故每月省吃儉用的省下3,000元,算是給母親的一點心意,聲請人之母親年 邁且行動不便,無法提出財產相關資料等語外(見消債補字卷第19頁),迄今未就其母親蔡○美有何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及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細項,提出任何釋明。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蔡○美之勞工保險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73元 ,106年度、107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收入各為70,242元、73,469元,且名下有財產總額達4,233,740元之不動產及 股票等財產,有蔡○美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7日保 職失字第1081302019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 52至57頁、第60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蔡○美具有相當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可認無庸由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就其母親蔡○美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聲請人每月應無庸負擔其母親蔡○美扶養費用 3,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8,666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8,666元,餘額僅為7,334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705,114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尚須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 2007年出廠車號000-000山葉機車一部,然該機車堪認均 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9頁;消債補字卷第45頁)。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消債補字卷第33至37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