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家溱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代 理 人 王品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家溱(原名:黃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43 萬9,99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在彩券行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又自107 年5 月17日起迄今在統一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人資公司)任職,自107 年5 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領取薪資合計16萬9,134 元,並自108 年1 月起每月薪資調升至2 萬3,100 元,惟此項收入自同年4 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實領薪資1 萬7,599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統一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下稱員工薪資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查: ⒈聲請人現在統一人資公司任職,為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所領薪資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惟此項收入自108 年3 月12日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本院爰以聲請人自108 年3 月起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計算其固定收入,而依員工薪資表記載,自108 年3 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薪資為每月1 萬7,599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⒉依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自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領取給付合計1,037 元,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領取競技所得12萬8,037元(見調解卷第14頁)。聲請人固陳 稱前揭康園公司之給付之實際受領人為母親高愛子云云,惟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其說,其前揭主張自無足取。又因聲請人已未自康園公司領取給付,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又競技所得未具持續性,自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⒊聲請人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所領取彩券行薪資,因聲請人已無此項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⒋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統一人資公司薪資1 萬7,599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6,750 元、水費218 元、電費1,611 元、瓦斯費705 元、伙食費7,500 元、加油費1,000 、機油費180 元、維修費500 元、手機電信費1,456 元、機車保險費55元、醫療費500 元、美容費1,500 元、雜支費1,000 元,合計2 萬2,975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加油費相關收據、機油費相關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下稱保險費收據)、關心牙醫診所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下稱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瓦斯費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53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現與高愛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則前揭5 人之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計算。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機車保險費部分,依保險費收據記載,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1月15日費用658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平均每月機車保險費55元(計算式:658 元/12 月≒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關心牙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惟假牙、處置費屬一次性支出,故前揭單據所記載之費用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又聲請人陳稱須治療腰部疼痛每月醫療費500元一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非 高,且醫療費屬一般人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爰予准許。就伙食費、維修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費用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2,600 元(計算式:13,000元/5人=2,600 元)。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22日費用436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費44元(計算式:436 元/2月/5人≒44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8 年1 月24日至同年5 月28日費用合計2,142 元(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電費107 元(計算式:2,142 元/4月/5人≒107 元)。就加油費部分,依加油費相關收據記載,自108 年3 月中旬至同年6 月中旬費用合計1,648 元(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平均每月加油費 549 元(計算式:1,648 元/3月≒549 元)。就機油費部分,依機油費相關收據記載,聲請人於108 年5月22日更換機 油後,至同年7 月22日再次更換機油,且兩次費用分別為180 元、200 元(見本院卷第137 、153 頁),可認聲請人約2 個月更換1 次機油,且平均每次費用約190 元【計算式:(180 +200 )/2=190 】,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機油費應為95元(計算式:190 元/2月=95)。就手機費部分,依LIN E 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記載,3 個月費用(未含小額及其他費用)合計4,366 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平均每月手機費1,455 元(計算式:4,366 元/3月≒1,455 元),又衡酌聲請人現從事人資工作,且需全天候待命,應認確有支出較高額手機費之需求,故此項費用應予准許。就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使用1.5 桶之桶裝瓦斯,依瓦斯費相關收據記載,更換瓦斯桶費用(含樓層費)每次940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瓦斯費188 元(計算式:940 元*1.5/5人≒282 元)。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加油費、機油費、手機費、瓦斯費之支出,應分別於2,600 元、44元、107 元、549 元、95元、1,455 元、188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 就美容費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4,687 元計算(計算式:55+500 +7,500 +500 +1,000 +2,600 +44+107 +549 +95+1,455 +282 =14,687)。 ⒊另聲請人主張須支出高愛子扶養費2,000 元一情。查高愛子為30年6 月18日生,現年7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並設籍在新北市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依高愛子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高愛子於107 年所得合計3 萬7,391 元,並持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投資金額合計4,450 元(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可認高愛子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116 元(計算式:37,391元/12 月≒3,116 元)。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高愛子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元計算(計算式:14,666 *1.2 ≒17,599)。以高愛子每月生活所需1 萬7,599 元扣除每月固定收入3,116 元後,尚不足1 萬4,483 元(計算式:17,599-3,116 =14,483),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高愛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6 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高愛子之扶養費為2,414 元(計算式:14,483元/6人≒2,414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高愛子扶養費之支出,於2,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7,599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687 元及高愛子扶養費2,000 元後,剩餘912 元(計算式:17,599-14,687-2,000 =912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3 萬9,998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