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馥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馥軒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328 萬6,335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0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自106 年1月起至9 月止任職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共領取新資16萬9,898 元;106 年1 月至3 月於金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兼職,共領取薪資3 萬4,813 元;其後任職之客氣先生與熱柴有限公司(下稱熱柴公司)為同一老闆所設立,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止,任職於客氣先生,共領取薪資12萬3,727 元,於107 年3 月起轉調至熱柴公司迄今,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7 月,共領取薪資40萬9,995 元,另於107 年6 月15日領取端午禮金2,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雲雀公司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金皇薪資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 1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自雲雀公司、金皇公司離職,現任職於熱柴公司,故雲雀公司、金皇公司薪資之部分因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客氣先生及熱柴公司之平均薪資所得,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因106 年10月任職未滿1 個月,故本院自106 年11月計算平均薪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8 月(以入帳時間為準)實領薪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合計58萬5,83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5,040 元(計算式:52萬5,838 元÷21月= 2 萬5,0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每年領有端午禮金2,000 元,平均每月167 元(計算式:2,000 元÷12 月=166.6 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及獎金共 2萬5,207 元(計算式:2 萬5,040 元+167 元=2 萬 5,207元),故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行動電話569 元、伙食費6,000 元、清潔用品300 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含郵資、保養、維修、燃料稅、第三責任險、強制險) 1,500元、房租9,000 元、電費1,000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行動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機車行照、悠遊卡加值證明、富邦銀行交易憑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證明、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暨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廣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優德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6頁、第58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205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行動電話、房租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數額與前開單據相符,故予准許;就伙食費、清潔用品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慢性疾病(甲狀腺亢進),另因車禍而有復建需求,每月平均支出500 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等,需定期回診,尚患有尾骨骨折、尾骨部位韌帶發炎,需復健治療,然依上開各家門診收據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醫藥費支出共計4,170 元,平均每月為298 元(計算式:4,170 元÷14月=297.8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交通費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主要交通工具為機車,若遇雨天則改搭公車或捷運等語,依台灣中郵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107 年11月至12月、108 年7 月至8 月油資合計分別為819 元、562 元,平均每月245 元【計算式:(819 元+562 元)÷4 月=345.2 元】,依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所示,聲請人每年繳交450 元,平均每月38元(計算式:450 元÷12月= 37.5元),再依估價單所示,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之保養維修費合計4,750 元,平均每月792 元(計算式:4,750 元÷6 月=791.6 元),依悠遊卡加值證明,聲請人於108 年3 月、6 月各加值100 元,平均每月50元(計算式:200 ÷4 月=50元),是交通費合計1,125 元(計算式:245 元 +38元+792 元+50元=1,125 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就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租屋處為頂樓加蓋,並無獨立門牌,每月租金及電費一起支付予房東,故單據中超出9,000 元部份均為電費,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電費數額與前開單據相符,亦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292 元(計算式:569 元+6,000 元+300 元+298 元+1,125 元+9,000 元+1,000 元=1 萬8,292 元)。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5,207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292 元,剩餘6,915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28 萬6,335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9.6年(計算式:328 萬6,335 元÷6,915 元÷12月=39.6年)方能清償完畢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3,029 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而聲請人有上開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49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聲請人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 日士院士院彩108 司執強字第47334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以入帳時間為準(幣別:新臺幣) ┌──────┬──────┬──────┬──────┐ │時間 │薪資 │時間 │薪資 │ ├──────┼──────┼──────┼──────┤ │106年12月 │2萬7,698元 │107年1月 │2萬7,698元 │ ├──────┼──────┼──────┼──────┤ │107年2月 │3萬2,198元 │107年3月 │2萬7,698元 │ ├──────┼──────┼──────┼──────┤ │107年4月 │2萬6,000元 │107年5月 │2萬6,000元 │ ├──────┼──────┼──────┼──────┤ │107年6月 │2萬8,968元 │107年7月 │2萬9,488元 │ ├──────┼──────┼──────┼──────┤ │107年8月 │2萬2,000元 │107年9月 │2萬2,000元 │ ├──────┼──────┼──────┼──────┤ │107年10月 │2萬2,000元 │107年11月 │2萬2,000元 │ ├──────┼──────┼──────┼──────┤ │107年12月 │2萬2,000元 │108年1月 │2萬2,000元 │ ├──────┼──────┼──────┼──────┤ │108年2月 │2萬3,100元 │108年3月 │2萬3,100元 │ ├──────┼──────┼──────┼──────┤ │108年4月 │2萬3,100元 │108年5月 │2萬3,100元 │ ├──────┼──────┼──────┼──────┤ │108年6月 │2萬9,490元 │108年7月 │2萬3,100元 │ ├──────┼──────┼──────┴──────┤ │108年8月 │2萬3,100元 │合計:52萬5,8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