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許勝發、陳文展、平川秀一郎、李增昌、尚智強、童兆勤
-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蔡鴻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費鈺鈞(原名:費立鈞、費聿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費鈺鈞(原名:費立鈞、費聿訓)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代 理 人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智強 代 理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費鈺鈞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596,285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因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具狀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1頁、第63頁;消債補字卷第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可得收入17,200元,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025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6至18頁、第43頁;消債補字卷第25至57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2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 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 ⒉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長子費○飛(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頁)之扶養費用4,000元,費○飛為7歲 ,屬在學中之年齡,為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第7頁;消債補字卷第73至77頁)。是聲請 人每月給付長子費○飛4,0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 ,應准許之。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7,000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18,225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餘額僅為1,225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1,248,387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 得餘額,尚須8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1994年出廠車號000-000山葉機車及2006年出廠車號000-000○陽機車各一部,然該二部機車堪認均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6頁;消債補字卷第89頁)。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志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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