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琨翔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劉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琨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854,347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4年間與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惟債務協商不成立,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4 年間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9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願以每月清償3,283元、100期、年利率5%之方案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惟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上開非金融機構亦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第110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調解機制,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目前從事保全人員工作,業據提出108 年4 月到9 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7-41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應有 固定收入,是本院檢閱上開期間之月薪明細表,每月均為 25,100元,再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第52頁),投保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23,100元為聲請人投保,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實,從而,本院認應以25,1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合作金庫存款74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元大銀行存款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47頁),足認聲請人所言可採。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為標準 ,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896元。 2.又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用併此敘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9,896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5,1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9,896元餘額為5,204元。復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國泰商銀、新 光商銀、聯邦商銀、遠東商銀、中信商銀、良京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勞保局、健保局分別陳報為為209,320元、58,598元、286,238元、57,715元、858,686 元、808,049元、10,182元、180,869元、480,009元、53,389元、22,920元(見調解卷第52頁、第26頁、第32頁、第107頁、第75頁、第93頁、第78頁、第83頁、第62頁、第58頁、第61頁、第35頁),共計3,025,975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204元可供清償債務,即使忽略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581個月即48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期間遙遙無期。聲請人係71年5月生,現 為3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