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時吉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時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6 萬8,571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8 年8 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7 號卷可稽(調字卷第40、42頁);債務人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40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參據債務人陳稱:伊自106 年7 月份起,於早餐店、攤販工作,擔任助手,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自107 年10月1 日至振欣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起,每月薪資則為2 萬4,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第277 頁),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給付證明、存摺足證(調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79至99頁)。又債務人因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而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26日、108 年6 月6 日領有生存保險金各1,254 元、1,254 元、440 元,共2,948 元,業經債務人自陳應列入每月固定收入範圍內明確(本院卷第244 、247 頁),並有存摺、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87、155 頁、第207 至225 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1萬8,948 元(即2 萬元×15個月+2 萬4,000 元×9 個月 +2,948 元=51萬8,948 元),平均每月為2 萬1,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又債務人自更生聲請後即108 年7 月起至今,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另於108 年10月17日領取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1 萬0,604 元,之後每逢偶數年可領保險金440 元、奇數年可領1,254 元,亦如前述,經債務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復酌以債務人為71年8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足證(調字卷第19頁),現年約37歲許而正值壯年,當有繼續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是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應有2 萬4,000 餘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5 頁),原記載其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計1 萬7,686 元(調字卷第17頁)。惟債務人已陳稱:其於108 年10月5 日起始有承租房屋支出租金,在此之前並無房租支出,而更正主張其在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6萬6,596 元,即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費1,280 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用907 元、雜費1,000 元,自107 年10月起每月支出勞健保費866 元,自107 年12月起依法院所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清償共5 萬 2,606 元,於108 年7 月補繳健保欠費5,272 元等語(本院卷第245 、249 頁),並提出電費通知、有線電視繳費單、雇主薪資給付證明、健保費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271 至275 頁)。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等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則債務人主張其自107 年12月起依法院所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清償共5 萬2,606 元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云云,不足採取。是以,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應列計膳食費9,000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費1,280 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用907 元、雜費1,000 元、自107 年10月起勞健保費866 元及在此之前補繳之健保欠費5,272 元,共計31萬7,530元 【(膳食費9,000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費1,280 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費用907 元+雜費1,000 元)×24個月 +866 元×9 個月+5,272 元=31萬7,530 元】,平均每月 為1萬3,230元,應堪認定。 ⒉至更生聲請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1 萬7,599 元,債務人已表示以此數額為據(本院卷第277 頁),自屬有據。債務人固陳稱:其每月另有前述之勞健保費共866 元支出云云(本院卷第101 、277 頁);然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者;而債務人並未證明其有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等),並舉證證明屬實,是上開勞健保費當已得包含在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 萬7,599 元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綜此,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 萬7,599 元,亦堪認定。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 萬4,000 餘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 萬7,599 元後,僅餘6,401 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95 萬餘元(見調字卷第37頁債權明細表),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