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慧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負擔父親生前重病所生之醫藥費,因而以卡養卡,積欠卡費,以及不足之生活費,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惟因配偶於104 年1 月14日罹患腦中風後,右側肢體癱瘓,失去工作能力,聲請人須獨立扛起家計,並扶養配偶,致生活經濟陷入困頓,爰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阿慧小吃店及紅橘子農安店之負責人,而其中阿慧小吃店已於101 年4 月23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准註銷稅籍登記,另紅橘子農安店自聲請前5 年內即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評定每月應稅銷售額為85,540元,自104 年4 月起迄今評定每月應稅銷售額為91,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2663493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66359號函覆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 年擔任紅橘子農安店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9年6 月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 期、利率5%、月付7,779 元之清償協議,且截至107 年12月10日止,聲請人仍依該協商方案履行還款義務,惟嗣後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故債權人報送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於 107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卷第9 頁,下稱調解卷) ,堪可認定。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㈢又聲請人嗣於107 年7 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均未到場,故無法調解,本院嗣改定於107 年9 月10日續行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0 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㈣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34,126元(計算式:台北 富邦銀行183,904元+花旗銀行133,088元+遠東銀行103,487 元+永豐銀行18,022元+凱基銀行18,09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22,272元+瑞興銀行34,000元+第一銀行21,262元=534,126元),另聲請人自陳因承擔配偶林炎儀之債務而積欠民間債權人李智源1,300,000元,並已清償498,000元,尚餘802,00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合計1,136,12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借據暨本票各1紙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 第一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第33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是聲 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㈤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紅橘子農安店,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7 月起,每月收入約為49,151元,另於105 年度及106 年度分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9,195元、11,788元,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障字第1072411576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 ,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名下有康健人壽新恆享保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TWAB 68003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險2 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34,51 5 元,另聲請人之存摺餘額共計8,208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康健人壽保險資料、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203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經營紅橘子農安店,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故應以49,15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㈥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林炎儀居住,因配偶罹患腦中風喪失工作能力,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40 元、房租費用15,500元、房屋管理費1,93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日用品雜費1,000 元、電話通信費600 元、保險費用3,681 元、營業所得稅910 元、勞健保費用2,647 元,共34,608元計,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其自陳並未將各項生活之出之相關繳費收據予以留存( 見本院卷第112 頁) ,本院審酌其中商業保險費3,681 元部分,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至於其他項目,均核屬生活所必須,惟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認以聲請人現居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896元計算,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㈦聲請人另主張因配偶林炎儀罹患腦中風,右側肢體癱瘓,失去工作能力,故其每月尚須負擔林炎儀之扶養費10,54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林炎儀之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炎儀所有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35 頁) ,並經本院調閱林炎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另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林炎儀名下雖有保單3 筆,其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527,341 元,且另有坐落嘉義市之房屋及土地,惟其中房屋價值僅為4,600 元,且土地係屬公同共有,持分為18分之1 ,且經查封在案,尚不易變賣,堪認林炎儀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低於以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認以受扶養者居住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 點2 倍即19,896元,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後之數額,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 ㈧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9,151元,扣除其與配偶林炎儀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439元後( 計算式:19,896 元+10,543 元=30,439元) ,每月尚餘18,712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台北富邦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7,77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 請人於其配偶於104年1月14日罹患腦中風後,仍繼續履行前置協商至107年12月10日止,復於106年2月4日承擔其配偶債務,並已清償498,000元,亦如前述,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亦有餘力持續交付商業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5至163頁),是聲請人於99年6月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後, 自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觀聲請人現經營紅橘子農安店,顯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月收入,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從而,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及同條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 不符,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