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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顏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謝佩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高延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顏顏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59 萬1,30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在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遊覽汽車公司)任職,自105 年至106 年之收入合計51萬2,814 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8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23 頁)。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自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合計6萬6,950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平均每月領取薪資2 萬2,317 元(計算式:66,950元/3月≒2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現仍在遠東遊覽汽車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次依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間,分別自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天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地球魚公司、六福公司、九族公司、天億公司)領取給付(見調解卷第8 頁及其反面)。就地球魚公司之給付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就六福公司、九族公司、天億公司之給付部分,該項給付係遊覽車司機小費,且非定期、定額領取,難認具持續性,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⒊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遠東遊覽汽車公司薪資2萬2,317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聲請人主張母親唐水枝無任何收入,並受聲請人與弟弟顏家俊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唐水枝扶養費3,000 元等語。查唐水枝設籍在臺北市,27年6 月11日生,現年8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唐水枝於106 年無所得紀錄,名下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房屋,並有前揭房屋座落之土地2 筆,此分別有唐水枝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審酌唐水枝無任何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位在臺北市之房地係供唐水枝自住使用,且位在新竹縣之房地現值金額僅61萬0,556 元,價值非高等情,堪認唐水枝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唐水枝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計算式:16,580*1.2=19,896 )。是唐水枝既受聲請人與顏家俊共同扶養,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唐水枝之扶養費為9,948 元(計算式:19,896元/2人≒9,948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唐水枝扶養費之支出,於3,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2,317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896 元、唐水枝之扶養費3,000 元後,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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