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天桂 代 理 人 張倍齊(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天桂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074,956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1.68%、每月還款約7,84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經過計算評估,每月僅能負擔3,500元至4,000元,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 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86頁、第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6年1月迄今任職於清隆防水工程,每月薪資約為21,780元【計算式:(240,750元+176,250元+22,500元+25,500元+22,500元+24,000元+15,000元+18,000元)÷25=21,780元】,並提出106年1月至108年3月薪資發放明 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為證(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09號卷第25至30頁、第33至52頁;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3至49頁;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85號卷第20至45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7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726元(包括房租5,000元、膳食費6,013元、勞健保2,720元、水費218元、電費735元、瓦斯費600元、交通費400元),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長虹小吃店統一發票收據、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 Bill)等為證明(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85號卷第48至53頁、第108至114頁)。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726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 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1,78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26元後,餘額為6,054元。復參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33,991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