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董瑞斌、陳嘉賢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趙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趙欣怡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欣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1萬2,088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7.4%,每月給付1 萬8,000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並於95年7 月送報毀諾等情,此經遠東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前與遠東銀行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爰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1 月4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反面),而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2 萬1,000 元計算。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設籍於新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 萬1,790 元(計算式:21,000-9,210=11,790 ),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 萬8,000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7 年3 月1 日起迄今在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任職,每日薪資為1,200 元,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該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書立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前揭公司領取薪資2 萬6,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1 萬2,500 元、水費117 元、電費370 元、瓦斯費16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60 元、手機費599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2 萬2,787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証明紀錄、玉山銀行存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1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並須支付管理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合計1 萬2,500 元,是此項支出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記載,自107 年3 月13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費用合計935 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17 元(計算式:935 元/8月≒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8 月28日之費用合計638 元(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則聲請人每月瓦斯費應以160 元計算(計算式:638 元/4月=160 元);就國民年金、健保費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費繳單記載,每月費用為932 元(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又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記載,每月費用為749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前揭單據所載費用皆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手機費部分,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記載,自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合計5,687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812 元(計算式:5,687 元/7月≒812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交通費、膳食費、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3 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費 用合計2,439 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305 元計算(計算式:2,439 元/8月≒305 元)。 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2,722 元計算(計算式:12,500+117+160+932+749+599+860+6,000+500+305=22,722 )。 ⒉另聲請人主張兒子吳○宇(姓名年籍詳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多由其生父吳健邦負擔,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兒子之健保費749 元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查吳○宇為16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衡酌聲請人主張之項目確屬兒子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且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6,0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2,722 元及兒子之健保費749 元後,剩餘2,529 元(計算式:26,000-22,722-749-2,529 ),參以調解程序筆錄後附之債權表記載,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08 萬9,796 元(見調解卷第28頁),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依本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馮莉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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