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沁芮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沁芮(原名:吳佩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父親先前投資失敗欲東山再起,但因父母親均已負債累累,無法再以其信用與銀行有資金往來,便於94年間以聲請人及其手足共三人之名義成立旭鴻染整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僅為人頭,實際經營者為其父親,嗣父親經營不善欲週轉資金,故不斷以聲請人及其手足之名義向各銀行、民間債權人借款或擔任債務保證人,待父親過世後,聲請人之負債超過1,700餘萬而無法償還。又聲請人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權金額超過1,200萬元,故臺灣中小企銀並未提出調解方案,是兩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8 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8 年3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之債權金額逾1,200 萬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7,336,626元( 計算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86 元+ 臺灣中小企銀5,120,960 元+ 華南商業銀行3,128,296 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879,581 元+ 台中商業銀行2,046,376 元+ 凱基商業銀行4,159,227 元=17,336,626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609 元,共計17,440,23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至3 月19日間並無工作,其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始任職於新旭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所得共計101,736 元;復於107 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加計遭強制扣薪之數額後,薪資所得共計294,119 元( 計算式:12,320 元+28,81 2元+28,937 元+28,937 元+32,767 元+32,767 元+32,767 元+31,917 元+32,554 元+32,341 元=294,119 元) ,並領有節日禮金2,600 元( 計算式: 端午節600 元+ 中秋節2,000 元=2,600 元) ,另於106 年7 月至12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保給付共計88,584元( 計算式:14,764 元×6 個月=88,584元)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1193233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487,039 元計算( 計算式:101,736元+294,119元+2,600元+88,584 元=487,039 元) 。又聲請人名下有以母親陳秀蓮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72556354 97)、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7207290496、6700198730) ,另有公司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且名下所有存摺餘額共計1,086 元等節,此亦有前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37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前開薪資及存摺明細所示,其自108 年1月 起至6 月止,期間實際領有薪資所得加計獎金及節日禮金共計176,965 元( 計算式:25,893 元×5+5,000 元+2,500元+2 5,500 元+12,000 元+500元+2,000元=176,965 元) ,故應以平均收入29,494元( 計算式:176,965元÷6 個月≒29,494 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1 、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新北市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700元、14,385元、14,666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聲請人自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點 2 倍即16,400元、17,262元、17,599元,分別計算106 年度至108 年度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03,944 元【計算式:( 16,400 元×12個月) +( 17,26 2 元×12個月) =403,944 元】。而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則為17,599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陳秀蓮之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陳秀蓮106 年度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扶養費支出切結書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本院審酌陳秀蓮現年68歲,107 年度僅領有執行業務所得610 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487,039元-403,944 元-( 5,000 元×24個月) =-36,905元 】,就不足負擔之部分,亦據聲請人自陳係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觀其目前每月之收入29,4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雖尚餘6,895 元,然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7,440,23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