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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峻鋕
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楊雅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聲請人吳峻鋕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就讀大學時期,為其父親開設之公司德儼企業有限公司或另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又聲請人現於國家安全會議擔任聘用研究員,每月薪資約96,321元,另在國立中央大學兼任助理教授,領有鐘點費每年約32,000元,名下財產計有華南銀行存款1,000元、郵局存款20,549元、臺灣銀行存款5,319 元以及富邦人壽保單與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92,023 元與247,882 元,此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671,45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8 年5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1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各債權人陳報其債權額分別為,玉山商銀29,293,301元、彰化商銀54,682,651元、第一商銀14,227,829元,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98,203,781元(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108年消債補字第206號,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167至16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經函詢後並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98,203,78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華南銀行存款1,000元(平常已不使用)、郵局存款20,549元、臺灣銀行存款5,319元以及富邦人壽保單與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92,023元與247,882元,此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富邦人壽與中國人壽投資帳戶價值說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49頁),雖存摺影本金額與陳報餘額有所差異,惟金額日有變動,差異並非過鉅,本院勘認屬實。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45頁),其於2年間收入總額為2,418,120元(計算式:1,339,466+1,078,654元),又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國家安全會議擔任聘用研究員及於中央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有國家安全會議薪俸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調解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本院暫以債務人所提108年6月到8月薪俸明細表及中央大學於此期間所發鐘點費定每月平均收入為101,025元【計算式:(96,321元×3+8,820元+5,292元)÷3】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2,400元、交通費1,240元、勞健保2,367元、所得稅4,269元、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含水電、瓦斯、社區管理費、市話與配偶平均分擔)。膳食費及 交通費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交通方式、地區物價等因素,堪認合理,聲請人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社區管理費)部分,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供社區管理費收據,其應負擔部分為2,373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水電、瓦斯、市話6月帳單共計2,181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故其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應減至5,000元較為合理。另其主張每月須繳房貸22,000元,因是項支出係屬債務,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必要支出性質不同,故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尚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應支出子女各10,000元,每月共20,000元,含膳食費、保險費、雜支、教育費及保姆費,業提出幼兒園教育費與保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證明。末查,聲請人與一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一人分擔15,000元(含外籍看護一名23,000元÷2+食宿生活費7,000÷2),審酌聲請人母親屆高齡,名下又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確有扶養必要,且其金額經本院審酌同業之平均薪資及參照地區物價應屬合理。

㈤結算:依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5司執助丁字第7729號執行命令,每月收入須扣款32,107元,以上開收入扣除法院強制扣款及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8,642元(計算式:101,025元-2,400元-1,240元-2,367元-4,269元-5,000元-20,000元-15,000元-32,10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5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24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8,642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4,474,080元(計算式:18,642元×240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98,203,781元。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㈦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至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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