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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丁予康、曾國烈、許勝發、郭文進、楊子汀、田天明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啟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育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宏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08,946 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場,於108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為業已有20餘年,自民國104年4月起迄今扣除油錢、保養費、月租費等費用,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並出具切結書以為憑據,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提供之105、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頁、第6-7頁、本院 卷第75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是本院即以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具狀陳報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08,946元,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經各債權人回覆分 別為國泰世華銀行136,612元、遠東商銀874,259元、玉山銀行96,448元、安泰銀行748,0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0,307元、金聯資產管理公司2,633,803元、立新資產管理公司329,33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5,632元(見調解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9頁、第64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21頁),及債務人陳報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並有勞保局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故本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6,901,200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台北市,惟現住於其胞姐新北市汐止新台五路2段204巷地下3樓之27房屋,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 175,99.2元(計算式:14,666×1. 2=17,599.2),並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並未主張扶養費,故就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五)另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土地銀行存款862元、華南銀行存款 37元、郵局存款10元、台北銀行存款51元、中國信託存款0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7元、另一土地銀行帳號存款100元 、聯邦銀行存款15元、維生工具計程車一台,經估價為32萬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傷害險2紙,業經債務人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行報價單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49頁、第59-73頁)。 (六)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599元=4,401元】,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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