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周添財、尚瑞強、童兆勤

  • 當事人
    王橞雯(原名:王麗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巧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澤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橞雯(原名:王麗華)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盧澤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橞雯(原名:王麗華)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1,218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以1 萬34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8 月提出延期還款之申請,台新銀行同意自97年10月起變更上開方案為分120 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還款5,431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復於100 年6 月間提出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方案之申請,約定自100 年7 月起,分143 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以3,59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清卷第211 至213 、223 、251 、275 頁),並有該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15 至219 、231 、453 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2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42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擔任王麗紅美容院、麗紅髮廊之負責人,惟王麗紅美容院、麗紅髮廊均查無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7至19、455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3 年5 月27日至108 年5 月26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僅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股票130 股及現金股利673 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10股、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投資金額1,070 元等情,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裕隆公司108 年8 月6 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7、63、255 、457 、511 頁)。現因罹患眼疾,且年近70歲,而無工作,僅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居民回饋金(下稱居民回饋金)每年1 萬元、重陽敬老津貼(下稱敬老津貼)每年1,500 元、老年年金每月4,499 元,平均每月共計領取5,457 元【計算式:(1 萬元+1,500 元)÷12月+4,499 =5,4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5 日函、供匯入居民回饋金及敬老津貼之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供匯入老年年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8 年11月4 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21 、291 至303 、315 、423 、431 至433 、459 至464 、525 至531 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補助款收入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5,45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 頁背面、消債清卷第287 至288 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486 元(包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36 元、電話費520 元、生活日用品雜費400 元、醫療費816 元〈每月至眼科看診費用400 元、每三個月就白內障手術進行複診費用790 元即每月263 元、每半年進行視野檢查費用920 元即每月153 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瑞信眼科診所門診收據、碧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醫療費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包含每月至眼科看診費用400 元、每三個月就白內障手術進行複診費用790 元、每半年進行視野檢查費用920 元等語,有前開記載其因罹患左眼視網膜上增生膜、左眼黃斑皺褶、雙眼白內障、青光眼併右眼視神經萎縮須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23 、431 至433 頁),依前開瑞信眼科診所門診收據、碧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435 至444 頁),聲請人最近一次即108 年7 月至眼科看診費用為150 元,其所稱每三個月就白內障手術進行複診費用最近一次為790 元即每月263 元、每半年進行視野檢查費用最近一次為920 元即每月153 元,故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應以566 元列計【計算式:150 元+263 元+153 元=566 元】。另聲請人所稱交通費336 元、生活日用品雜費4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4,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電話費520 元部分,未逾前開繳費證明所示聲請人最近一月之繳費數額(見消債清卷第445 至449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586 元(計算式:4,500 +566 +520 =5,586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應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萬9,974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0頁),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裕隆公司股票130 股及現金股利673 元、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10股、東雲公司投資金額1,0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裕隆公司108 年8 月6 日函、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3、255 、511 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品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