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勛元 代 理 人 戴嘉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勛元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1,337,109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07年8月27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2年8月28日起至 107年8月27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擔任雲雷超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雷超公司)之負責人,雲雷超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開業至108年1月7日停止營業,而雲雷超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其銷售額為0元;聲請人前復為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安然生物公司)之負責人,人生安然生物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開業至108年1月7日停止營業,而人生安然生物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聲請人前又為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安然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人生安然雲端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開業至108 年1月7日停止營業,而人生安然雲端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聲請人前另為安然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然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安然國際公司自99年11月24日起開業至108年1月7日停止營業 ,而安然國際公司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其銷售額為448,376元(計算式:608,096÷2×4/31+ 401,524+7,620=448,376)、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448,37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08,591元【計算式:448,376元÷(4+ 4/31)=108,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8年4月2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1080801699號函檢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82457764號函檢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80至117頁、第118至192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 聲請前5年擔任雲雷超公司、人生安然生物公司、人生安 然雲端公司、安然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7頁、第5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於任職於科萊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任經理,每月薪資若不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可得92,000元等語,有民事陳報㈠狀、薪資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字卷第34至36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9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及其母親陳張○○(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63頁)之扶養費用19,896元,每月共須支出39,792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 :16,580元×1.2=19,896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 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 ⒉另聲請人母親陳張○○(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19,896元部分,雖據其母親陳張○○之郵局存摺所載,尚有零星之現金存款及提款,然其名下並無財產,105年度 及106年度收入均為0,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陳張○○之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至66頁),勘認其母親陳張○○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陳張○○之扶養費用為19,896元,雖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聲請人雖稱其二弟為身心障礙患者僅能勉強照顧自己,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三弟剛畢業也僅得支應母親陳張○○少許零用錢,母親陳張○○之必要生活支出盡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然聲請人就其二位弟弟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減輕扶養義務情事,並未提出證明,且聲請人現年約43歲,其弟弟們亦當正值青壯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其母親陳張○○,無由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支出較多之扶養費,則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陳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們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約為6,632元 (計算式:19,896元÷3=6,632元)。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92,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96元及扶養費用6,632元後,餘額 為65,47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110, 74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52餘年 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對第三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16,500,000元之債權可充清算財團(見北司補字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