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林修平
- 當事人沈佳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助、花旗、何新台、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佳儀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信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佳儀( 原名: 沈雅芬) 於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沈佳儀(原名:沈雅芬)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佳儀(原名:沈雅芬)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114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償金額36,000元之更生方案(執更卷 第110頁),惟聲請人長期罹有精神疾患(詳卷),程度達輕 度障礙等級,於108年3月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證明,自107年3月起,每月收入僅分別為18,898元、735元、5,954元、7,498元、6,174元(執更卷第118至123頁),其中107年7月更因病住院而無任何上班及收入,與其更生方案列計之固定收入2萬元相差甚鉅,難認更生 方案有履行之可能。雖聲請人自陳其得友人協助,願每月清償500元,惟該友人既非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且清償成 數亦僅約5%,難認屬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法院得認為其條件公允者之情(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得裁定認可。聲請人於108年6月 20日亦自陳因身體狀況及上班時數不穩定,5月收入僅18,133元,友人雖時有支援惟究非其義務,數額亦難預期,願轉 行清算程序等語。是本件系爭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 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