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沈佳儀
- 代理人
-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林信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佳儀( 原名: 沈雅芬) 於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沈佳儀(原名:沈雅芬)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佳儀(原名:沈雅芬)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償金額36,000元之更生方案(執更卷第110頁),惟聲請人長期罹有精神疾患(詳卷),程度達輕度障礙等級,於108年3月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證明,自107年3月起,每月收入僅分別為18,898元、735元、5,954元、7,498元、6,174元(執更卷第118至123頁),其中107年7月更因病住院而無任何上班及收入,與其更生方案列計之固定收入2萬元相差甚鉅,難認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雖聲請人自陳其得友人協助,願每月清償500元,惟該友人既非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且清償成數亦僅約5%,難認屬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法院得認為其條件公允者之情(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得裁定認可。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亦自陳因身體狀況及上班時數不穩定,5月收入僅18,133元,友人雖時有支援惟究非其義務,數額亦難預期,願轉行清算程序等語。是本件系爭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