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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佳儀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信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佳儀( 原名: 沈雅芬) 於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沈佳儀(原名:沈雅芬)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佳儀(原名:沈雅芬)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償金額36,000元之更生方案(執更卷第110頁),惟聲請人長期罹有精神疾患(詳卷),程度達輕度障礙等級,於108年3月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證明,自107年3月起,每月收入僅分別為18,898元、735元、5,954元、7,498元、6,174元(執更卷第118至123頁),其中107年7月更因病住院而無任何上班及收入,與其更生方案列計之固定收入2萬元相差甚鉅,難認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雖聲請人自陳其得友人協助,願每月清償500元,惟該友人既非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且清償成數亦僅約5%,難認屬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法院得認為其條件公允者之情(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得裁定認可。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亦自陳因身體狀況及上班時數不穩定,5月收入僅18,133元,友人雖時有支援惟究非其義務,數額亦難預期,願轉行清算程序等語。是本件系爭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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