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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玉禎(原名蕭麗敏、蕭羽旋)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有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蕭玉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修正)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 條增列第3 項規定:「本條例 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增加有額外之要件(以第8 款為例,即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而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刪除原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基此,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刪除原有要件後之條文(即第4 款「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或是否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該裁定內容並未記載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何款規定為不免責,又該裁定認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有違公平正義,且聲請人負債原因多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消費金額均非甚低,顯與聲請所述其已難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上開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與新修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不符,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1 號裁定自97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每月固定收入不足其每月之必要支出,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98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2,691 元、股票交易價值不到2 萬元、國寶人壽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6,572 元,是聲請人之財產價值僅約3 萬9,263 元,又聲請人自98年3 月失業至今尚未找到工作,上開財產為聲請人生活扶養未成年之女兒所用,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財團債務等,是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認因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又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且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百貨公司、餐廳、精品服飾、電影院及專案分期借款等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聲請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均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人應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再表示聲請人自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未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款規定,於100 年12月12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故聲請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各家銀行債權人所提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多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其奢侈浪費成習,致清算費內容多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其奢侈浪費成習,致清算財產減損而無能力清償債務,顯有消債條第134 條第 4款之事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除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更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且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是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當積極清償債務與債權銀行協商,而非逕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裁定不免責。另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經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且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百貨公司、餐廳、精品服飾、電影院及專案分期借款等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經本院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現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援引原不免責確定裁定認定之「因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消費奢侈商品、服務,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為前提,僅得審酌聲請人因該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次查,本件為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95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依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均無任何消費;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客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花期白金卡月結單所示,聲請人最後一筆消費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7日、95年3 月18日、95年 3月13日、95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第263 頁、第303 頁、第413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消費紀錄,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聲請免責,經核不符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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