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8日遭第三人盛 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旭公司)資遣,因已近60幾歲,難以尋得理想且每月有固定收入之工作,僅能於餐廳從事清潔打掃、後廚雜事等工作,餐廳雖以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聲請人加保職災保險,然聲請人每月僅領取約20,000元,且聲請人於108年8至9月間失業,於108年9月18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 獲核發急難救助金5,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依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計算為17,599元計算),餘額為2,401元,而原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為每月每期10,000元,聲 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且聲請人108年8至10月收入分別為20,000元、8,038元(包括薪資3,038元及急難救助金 5,000元)、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連續 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每月10,000元,亦推定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自99年12月10日起至 107年5月10日止,固定還債,共已償還66期,金額合計660,000元,清償額度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爰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9年12月10日起迄今已還款期數為67期,已還款金額為23,986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9年12月10日起迄今已還款期數為66期,共計130,878元。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務條例第75條之相關規定,依法為裁定。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債權人之債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自99年起迄今已還款期數為66期,共計104,874元。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截至 107年6月12日雖已還款128,568元,然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 ,應負清償義務至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金額,不同意聲請人據予免責。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請人依認可之更生方案應繳96期,金額為960,000元,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可得分配178,080元。然自99年12月至107年8月間累積實繳金額122,430元,計66期,債務未 全部清償完畢,依法應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共依更生方案償還68期,金額計 154,156元,尚欠28期金額計63,476元未償。而聲請人正值 盛齡,雖負債累累,然為何不積極謀求正式工作即有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23,100元之保障,並由雇主投保勞健保且有年終獎金之工作以提高收入,反而甘於以難以查證之打零工每月10,000元之低薪為業?如聲請人不能證明其僅能以此為業,即為故意降低收入以圖不履行更生方案,為未盡力清償債務之不當,則其更方案不履行為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實不應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自98年2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9 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 共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清償960,000元。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12個月;嗣聲請人於106年4月8日遭盛旭公司資遣,暫無工作收入,請求給予相當時間 尋找長久工作為由,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12個月履行期限。聲請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 責,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 責。 ㈡聲請人主張於106年4月8日遭盛旭公司資遣後,即找不到理 想且每月有固定收入之工作,目前以打工為生,每月實際平均收入僅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實無法再支付每月10,000元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5、97頁);然聲請人未提出每月收入之證據,無法確認聲請人主張是否為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度所得23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500元【計算式:234,000元÷12=19,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以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26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 2,238元【計算式:19,500元-17,262元=2,238元】,不足支應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額10,000元,堪認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確實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108年8至10月收入分別為20,000元、8,038元(包括薪資3,038元及急難救助金5,000元) 、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每月10,000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9月20日新北板社字第108206698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8-100頁);然聲請人未提出20,000元及10,000元收入之證據,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是本院審酌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6頁),認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27日第三人木木子商行為聲請 人投保職災保險之薪資為23,100元、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 月3日第三人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投保職 災保險之薪資為26,400元、108年10月17日迄今第三人金花 子小吃店為聲請人投保職災保險之薪資為23,100元,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薪資之標準,且聲請人於108年9月18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核發急難救助金 5,000元,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9月20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698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是聲請人108年8 月份薪資為23,525元【計算式:(23,100元×27/31)+( 26,400元×4/31)=23,525元】、9月份薪資為7,640元【計 算式:(26,400元×3/30)+5,000元=7,640元】、10月份 薪資為11,177元【計算式:23,100元×15/31=11,177元, 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599元計算,聲請人108年8至10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分別為5,926 元、-9,959元、-6,422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每月10,000元,亦推定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期限合計已達2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已無法再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期為96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本件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須均達原定數額三分 之二,聲請人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函覆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堪認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第一項延長期限顯 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免責。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依法院裁定延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聲請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 │編│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應│原定數額 │已受清償之│ │號│ │清償之總額 │2/3金額 │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8元 │ 22,912元 │ 23,986元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368元 │126,912元 │130,878元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544元 │101,696元 │104,874元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008元 │124,672元 │128,568元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080元 │118,720元 │122,430元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7,632元 │140,588元 │154,1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