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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郭明鑑、利明献、郭豐賓、龐維哲、周添財、尚瑞強、韓傑輔、曾國烈、黃博怡、麥康裕、魏寶生、莊仲沼、程耀輝

  • 當事人
    阮湘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懷德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麗寬滙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湘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湘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業經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按: 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156 條增訂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四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四款」、「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且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原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等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亦有違確定裁定之羈束力及安定性。是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156 條第3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原不免責確定裁定所未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不在法院斟酌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 年4 月26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於98年9 月7 日更生聲請(嗣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期間並無奢侈消費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認不存有不免責之事由,爰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二年內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9 月7 日聲請更生,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3 號裁定自99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條件非可認為公允,並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 年4 月26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前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108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收狀戳)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前述修正規定相符,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原因事實略以:聲請人於89年至94年間,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金額,遠超過其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顯然有浪費財產、大肆舉債之行為;又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使用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曼者髮型、各餐廳、統一星巴克咖啡、丹堤咖啡等,每月動輒刷卡紀錄達十餘筆至數十筆不等,而於93、94年間以刷卡方式進行奢侈性消費,金額復超出其薪資所得甚多,因認聲請人係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理由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既係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提出聲請,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審酌聲請人有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為98年9 月7 日,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狀及於108 年11月21日到場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聲請人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裁定免責事由。惟本院上開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奢侈消費、浪費、投機行為,時間均在94年以前,業如前述;且參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最遲於96年4 月10日即遭銀行全數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附於消債更卷);另遍觀卷存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於98年9 月7 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6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期間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第129 至223 頁、第233 至265 頁、第281 至305 頁、第321 至351 頁;消債聲字第72號卷第19至21頁、第28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9至65頁、第68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1至89頁),上情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103 、105 、107 、111 頁、第117 至125 頁、第127 至223 頁、第227 頁、第229 至265 頁、第267 頁、第281 至305 頁、第309 、412 頁)。綜此,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㈤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表示本院應再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其他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03 、107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7 、225 頁)。惟如首揭一之㈡說明,此非本院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所應斟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次聲請免責,應屬有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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