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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管家文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陳韋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管家文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算程序。而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7月10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所示,債務人名下存款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新臺幣(下同)35元、台新銀行建北分行239元、臺灣企銀中壢分行1,800元,合計2,074元;富邦、台灣人壽保單各2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約287,432元、54,682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而其中存款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另富邦、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經該公司解款到院,是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344,188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 年內於債權人處尚有持續消費,其中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則債務人上開奢侈消費行為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依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主張其自本院於107 年6 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000 元至3,000 元,主要開銷為伙食費及車子加油,係由債務人之母親協助支出、房貸由配偶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而債務人雖就前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惟本院衡酌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無任何工作或固定收入,且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15726號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債務人所言為真。是本院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不宜使其免責。

⒉本件債務人名下台灣人壽保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雖有質借紀錄,此有債務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46頁,下稱執行卷) ,惟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係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之104 年6 月25日為前開保單質借行為,顯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於斯時該等保單尚非經本院以裁定認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亦尚未喪失處分權,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⒊惟查,本件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聲請清算時,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即靈骨塔位1筆(下稱系爭靈骨塔位),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第3頁、第18頁,下稱調解卷)。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將系爭靈骨塔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兒子管晟翔,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免責調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有本院調閱債務人及管晟翔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98頁,下稱消債清卷、本院卷第45頁)。而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顯然明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而系爭靈骨塔位屬其名下具有交易價值之財產,核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竟於清算程序中將系爭靈骨塔位贈與他人,而未取得對價,業據債務人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使系爭靈骨塔位無法列入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自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雖稱系爭靈骨塔位係其母親購買登記在伊名下,非屬伊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系爭靈骨塔位於聲請清算時,既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且經債務人陳報並列入財產目錄(見調解卷第3頁),即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是債務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又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院衡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上開處分之事實陳報到院,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僅約為14%(計算式:341,691元÷2,406,929元≒0.14),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8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尚難認其情節輕微,故本院尚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依本院所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於106年2月10日至11日間曾有入出境香港深圳之紀錄,而債務人陳稱該次出國目的係至中國瞭解商務上的生意、旅費由債務人自己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依債務人自陳機票大約7,000元至9,000元,住宿大約人民幣300元,而該數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債務人係因上開出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就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

⒊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尚有持續消費,其中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云云,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繳消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惟依上開消費紀錄所載,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間,雖曾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消費11,900元、3,990元、3,99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見本院卷第121頁)、於ITUNES、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GOOGLE、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OMMANDP、喜滿客絕色影城、三創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大南二三服飾行、星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壽喜燒、AIRBNB、GLOR IA OUTLET、瘋麻辣鴛鴦麻辣火鍋、尚智運動世界、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堂書店等消費共計50,614元,然該等消費總額合計為70,494元(計算式:11,900元+3, 990元+3,990元+50,614元=70,494元),占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1,884,420元之比例約3.7%(計算式:70,494元÷1,884,420元≒0.037),此部分所負債務之總額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故實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070515002號函、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嗣富邦人壽具狀陳報債務人名下2筆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解約金共287,432元、台灣人壽函覆表示債務人名下2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共54,682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及8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字第1070003136、1070003954、1070004286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55頁),又就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342,114元,業已分配完畢,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⒊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主張依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於已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就超支部分何以負擔,是顯有隱匿或不實記載之事實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債務人自陳係由母親資助已如前述,且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企銀存摺明細、集保帳戶餘額表、往來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消債清卷第50頁至第50頁至第6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況債權人亦未能就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記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尚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⒋另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消債條例第142 │債務人繼續清償│
│    │            │(新臺幣)│(新臺幣)│條所定債權額  │至消債條例第  │
│    │            │          │          │20% (新臺幣)│142 條所定債權│
│    │            │          │          │(元以下四捨五│額20% 之數額  │
│    │            │          │          │入)          │(新臺幣)    │
├──┼──────┼─────┼─────┼───────┼───────┤
│1   │遠東國際商業│147,254元 │20,904元  │29,451元      │8,547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23,322元  │3,311 元  │4,664元       │1,35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39,713元  │5,638 元  │7,943元       │2,30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37,355元  │5,303 元  │7,471元       │2,168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1,934,992 │274,694 元│386,998元     │112,304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元        │          │              │              │
│    │公司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224,293元 │31,841元  │44,859元      │13,018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總計              │2,406,929 │341,691 元│481,386元     │139,695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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