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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温惠如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温惠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4張,若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後,可取回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835元(下稱系爭可取回之保單解約金),另有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之獎金1,022,165元,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與系爭可取回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並於同年月31日解繳多特瑞公司之獎金到院,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且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分配1,121,238元,若上開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來函陳稱:為維護大眾權益,本署債權應全數清償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5年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所以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然若法院以此為由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復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確切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評估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而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復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歷來消費明細,對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並未表示意見。

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僅受償20,938元,故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與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的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等語。

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2,032元,是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法定不免責要件;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又自103年3月起,債務人有多筆保險費用之消費,惟債務人並未陳報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顯有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並請法院再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既稱沒有還款能力,但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因查得債務人於新光人壽4張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3,835元,並由債務人自願提出等值之現金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該等現金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此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款規定事由,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理由與上開滙誠第二公司之理由相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法院函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查有實據,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7月13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維霖診所,且無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34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頁),堪可認定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但無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07年7月起迄108年3月止,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65元【計算式:( 34,300元+34,100元+34,277元+32,508元+33,048元+33,008元+32,108元+33,117元+31,117元)÷9個月≒33,065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同(見本院卷第244頁),而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所認,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基本生活費用仍為9,096元、母親扶養費為4,000元、未成年子之扶養費為3,667元,是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6,763元列計(計算式:9,096元+4, 000元+3,667元=16,763元)。承上,本件債務人每月約33,065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63元後,仍有餘額,因而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實際薪資收入共計931,1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84、85頁);於104年間,債務人並領有多特瑞公司發給之獎金43,329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下稱騎士協會)獎金1,500元;於105年間,領有騎士協會獎金1,200元等情,另有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字卷第11、12頁);此外,債務人自陳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受有新光人壽保險給付共計20,0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0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為997,129元(計算式:931,100+43,329+1,500+1,200+20,000=997,129)。而於扣除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12元(計算式: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6,763元×24月=402,312),尚有餘額594,817元(計算式:997,129-402,312=594,817)。又債務人提出與系爭可取回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並提出多特瑞公司之獎金1,022,165元供清償,經扣除聲請費(郵務送達費)4,762元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121,238元,此有分配表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卷(二)第2至3頁背面)。從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21,238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94,817元,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合,故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於聲請清算前因公司當時有在做精油,所以由公司派其至美國的精油公司了解產地及效果,故出國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與其所言相符,堪可憑信;另債務人自陳並無投資金融商品,有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字卷第88頁),是其並無投機行為,堪以信實。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雖主張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云云,然不論債務人未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之原因為何,觀諸其自聲請前2年內,確無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紀錄;此外,各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是綜合以觀尚難據債務人僅有上開出國1次之紀錄即認債務人有奢侈之消費行為,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消債清字卷第11至15頁),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及財產,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所示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或有未陳報保單及投資等之情事。債權人兆豐銀行雖陳稱:自103年3月起,債務人有多筆保險費用之消費,惟債務人並未陳報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顯有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云云。惟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件聲請人雖於93年2月起有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然依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即無保險費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212至227頁)債務人,且依前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註1所示:「本會所提供『保險業通報資訊作業系統』之現有資料係以被查詢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失效兩年內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不含年金保險)。」,並無該公司保單紀錄,足見該保單非屬清算財團財產,自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又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與滙誠第二公司均指稱:債務人既稱沒有還款能力,但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因查得債務人於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3,835元,債務人隨即自願提出等值之現金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該等現金以供分配債權人,該等資金從何而來,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依債務人於本件免責調查程序中陳稱:該筆現款係向公司預支,公司老闆知道其在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尚可憑信;債權人亦未舉證債務人有隱匿或不實陳報財產之情事,故尚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4筆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聲請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乙節。

⑴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上開4筆保單中,僅保單號碼ARY0000000、ARY0000000、AGN0000000之3筆保單有質借之紀錄,其中保單號碼ARY0000000、AGN0000000之保單之質借、及保單號碼ARY0000000該筆保單前3次質借,均係於債務人106年10月12日聲請清算前所為;惟保單號碼ARY0000000最近1次質借6,909元,則係於107年12月1日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為,有新光人壽108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相關保單之借還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而因系爭可取回之保單解約金,實已扣除其貸款金額,亦有新光人壽107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投保簡表、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函稿及107年10月2日北忠107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7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38、139、181、182頁)。是以,債務人於107年12月1日保單質借之行為,對保單解約後所可取回之金額自有影響,且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為,自係明知有聲請清算之事由,而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減少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清算財團之財產。

⑶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該筆質借金額僅6,909元,金額非鉅;且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提出多特瑞公司之獎金1,022,165元供清償,業如前述,而該獎金金額顯高於上開保單質借所造成清算財團價值減損之金額,可認債務人上揭以保單質借而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經審酌債權人受償情形等情狀後,其情節尚屬輕微,仍得為免責之裁定,亦可認定。

⒋又依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曾因公司員工旅遊至香港出遊1次,費用均由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亦核與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債務人於107年6月16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8日入境相符,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出國之原因、天數及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所支出等情狀,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之規定,亦無從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因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㈣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其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之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其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存在,然經審酌後應認情節尚屬輕微,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第3至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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