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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柏緯
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蔡學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江柏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於106年1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45元,總計分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323,640元,清償成數約0.57%,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4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併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復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1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此有聲請人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26日及107年2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7年3月9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7年3月13日國壽字第1070030495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107年4月23日元壽字第10700012118號函、本院107年4月17日調查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105年財產所的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財產(下稱土地4筆)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且若經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時,則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聲請人;嗣經4度公開變賣且減價至217,60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依前開裁定予以返還聲請人。元大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通知解約後已全部解繳到院總計746,667元。上揭款項業已於107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彰化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為60年次人士,現年48歲,依其聲請前置調解資料所示,渠任職於職雄獅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資訊公司),每月薪資為52,939元,薪資收入為國民所得之中位數,非屬經濟弱勢者,因其尚有還款能力,故不應免責。又聲請人前次清算事件(案號: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91號),業經分配其壽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經分配受償後,債權不足額尚有58,462,131元,由於聲請人欠款頗多倘同意免責,對債權人不甚公平。綜上所述,債權人認為聲請人不應免責,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因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分配733,781元(計算式:746,667元-12,886元=733,781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依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審查結果,因聲請人名下尚有4筆土地,縱使經鈞院4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派,且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請求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㈦債權人永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年齡尚屬中壯年,未來仍有較多收入來源機會,應盡力清償債務,若予以免責,實有不容於法理。

㈧債權人滙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與保證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名義,以釐清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依鈞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聲請人聲請當時每月收入約為57,47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共計52,429元後,剩餘5,045元,故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約有121,080元,若加計其名下多筆保單價值解約金746,667元及多筆土地財產價值約217,600元,聲請人兩年前可處分所得為1,085,347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733,781元,明顯低於前述金額1,085,347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綜上,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㈩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自103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19日二年間收入,因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雄獅資訊公司,開始有穩定工作收入,迄至105年4月止,合計收入為257,146元。而自103年4月起迄105年4月止,領取之低收補為723,430元,共計為980,576元(計算式:257,146元+723,430元=980,576元)平均每月40,857元(計算式:980,576元÷24=40,85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費用20,000元、交通費1,481元、水費459元、電費1,350元、室內電話費1,835元、學費2,000元、奶粉2,090元、尿布996元、行動電話費783元、瓦斯費935元、雜支500元。又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名子女扶養費共20,086元,尚符社會常情。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2,343元(計算式:5,000元+20,000元+1,481元+459元+1,350元+1,835元+783元+935元+500元=32,343元),加計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20,086元,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共計52,429元。又鈞院於106年11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06年11月起迄108年2月止,聲請人於雄獅資訊公司之收入為499,605元、自106年11月起迄108年1月止,於星網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932,976元、自106年11月起迄108年3月止,租金及兒少補助為346,000元,總收入為1,778,581元(計算式:499,605元+932,976元+346,000元=1,778,5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6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於106年11月至108年3月止,總收入為1,778,58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雄獅資訊公司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星網公司月薪資表、上海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3至60-1頁);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另領有保險金給付6,100元、25,985元、13,800元;蝦皮購物匯入1元、14,725元;波仕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66元、896元、625元;天王星多媒體匯入1,500元、6,000元,此有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上海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8至60-1頁)未據陳報,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約為1,851,679元,堪予認定。

⒉因聲請人未表示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認定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2,343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20,086元,故而,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1,851,6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共891,293元(計算式:32,343元×17+20,086元×17=891,293元),仍有餘額。

⒊再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雄獅資訊公司,開始有穩定工作收入,迄至105年4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6,112元、53,040元、55,488元、52,939元、52,893元(未扣薪薪資)、53,340元(未扣薪薪資),計為293,812元;另聲請人自103年4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社會補助,自103年4月至104年2月每月領取19,800元、自104年3月至104年12月,每月36,000元、自105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領取37,100元、自105年3月至同年4月,每月領取35,715元,計為723,430元,共計為1,017,242元(計算式:293,812元+723,430元=1,017,242元),有薪資單、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第49頁、第52頁;消債更字卷第65至79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0至3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雄獅資訊公司105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380700號函檢附補助明細等件為佐(見消債更字卷第26至42頁、第46至55頁、第137至138頁),堪以信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1,017,24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1,258,296元【計算式:(32,343元+20,086元)×24=1,258,296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另領有保險金給付6,100元、25,985元、13,800元;蝦皮購物匯入1元、14,725元;波仕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66元、896元、625元;天王星多媒體匯入1,500元、6,000元,共計73,098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8至60-1頁)未據陳報,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元大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均已解約,解約金746,667元於107年12月11日到院供分配與債權人,又其於聲請清算時漏未陳報前開現金財產之行為,尚未導致債權人之實際損害,亦難認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應可認聲請人前開漏報金額之情節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仍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處分方式(新臺幣)              │
 ├──┼───────────────┼────────────────┤
 │ 1  │元大人壽公司保單              │13,769元支轉到院分配            │
 ├──┼───────────────┼────────────────┤
 │ 2  │合作金庫寶橋分行存款(帳號:  │89元,金額微少,故不列入清算財團│
 │    │0000000000000)               │                                │
 ├──┼───────────────┼────────────────┤
 │ 3  │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存款(帳號:  │4,995元。此為聲請人之薪資帳戶, │
 │    │00000000000000)              │依據消債條例第99條之意旨,排除於│
 │    │                              │清算財團之外。                  │
 ├──┼───────────────┼────────────────┤
 │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
 │    │(權利範圍:1/20)            │務人                            │
 ├──┼───────────────┼────────────────┤
 │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
 │    │(權利範圍:1/20)            │務人                            │
 ├──┼───────────────┼────────────────┤
 │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
 │    │(權利範圍:1/20)            │務人                            │
 ├──┼───────────────┼────────────────┤
 │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
 │    │(權利範圍:1/20)            │務人                            │
 ├──┼───────────────┼────────────────┤
 │ 8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  │三張保單共732,898元支轉到院分配 │
 │    │0000000000)                  │                                │
 ├──┼───────────────┼────────────────┤
 │ 9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  │三張保單共732,898元支轉到院分配 │
 │    │0000000000)                  │                                │
 ├──┼───────────────┼────────────────┤
 │ 10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三張保單共732,898元支轉到院分配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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