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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劉五湖、平川秀一郎、陳修偉、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尚瑞強、范志強、丁予康、童兆勤、鄧翼正、曾慧雯

  • 原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振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高國謙(原名:高國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國謙(原名高國正)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高國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國謙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07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7 年9 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7 、357 頁),惟除債務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到場及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僅以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499 元及低收入扶助2,695 元維生;另生活則仰賴親人不固定之資助以維持,清算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稱:請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係因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則陳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又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內頻繁入出境,倘係國外旅遊,則應有還款能力卻不還款,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各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並查明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至今有無國外旅遊、從事短期投資或投機金融商品,以判斷有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倘債務人有隱匿其他保單未申報,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自107 年6 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僅以身障補助8,499 元及低收入扶助2,695 元兩筆(計5,390 元)維生;另生活則仰賴親人不固定之資助以維持,清算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等情(本院卷第69、358 頁),業據其提出存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72386006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3至93頁;低收入扶助2,695 元兩筆部分,非兒少扶助,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足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43 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收入共約為19萬4,446 元【即(8,499 元+2,695 元+2,695 元)×14個月=19萬4,446 元 】。又債務人上開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共為5,900 元,是自斯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8 萬2,600 元(即5,900 元×14個月= 8 萬2,600 元)。上情為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及其餘未到場債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8 頁,第95、99、103 、105 、109 、113 、115 、119 、123 、127 頁)。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固有餘額11萬1,846 元。 ㈡惟債務人於107 年2 月12日聲請清算前之二年期間內,105 年度所得500 元,另自106 年6 月9 日起始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4 萬4,348 元(即500 元+4,872 元×9 個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 5,900 元,總額為14萬1,600 元(即5,900 元×24個月=14 萬1,600 元),扣除經家人資助每月2,300 元後,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 萬6,400 元(即14萬1,600 元-2,300 元×24 個月=8 萬6,400 元),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認定甚詳(見該裁定理由第三段所載);上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是並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及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固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諸該款立法理由至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係因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應不免責云云。惟參據清算程序中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41 至143 頁)記載內容,足見債務人所負債務係在95年至102 年間所發生,顯與上開規定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負債務之要件不合;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是否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則空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觀諸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9至31頁),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至108 年3 月間,出境次數有9 次。債務人就此則陳稱:伊中風後無法工作賺取薪資,於107 年間經友人介紹,先免費加入麗星郵輪會員,便可帶他人上船遊玩,在分享會員房間下,扣除會員訂房費約港幣400 元或新臺幣1,600 元後,每次可賺取4 至6 千元不等,107 年多次出境屬打工性質,並有獲取報酬,但金額不多;況債務人出境期間均在船上,未曾下船或在國外消費,故不構成奢侈消費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並提出訂房資料及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第365 至367 頁),核與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麗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69 至375 頁)。徵諸債務人因中風,致目前仍須仰賴輔助器行走,行動尚屬不便,尋覓工作並非易事(本院卷第359 頁);而其每月僅靠身障及低收入補助維生,是其在清算程序中,藉由上述方式賺取微薄報酬,既意在提供生活所需,以維人性尊嚴,即無不當。況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內增加之收入,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難認債務人構成故意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情事。至債務人雖有上開未經本院許可而出境之行為,惟此對於清算程序並無重大延滯情狀,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要件不合,均堪認定。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倘債務人有隱匿其他保單未申報,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64 號確定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至清算程序開始時止,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有效現存保險契約一節明確。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述,純屬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為證明,亦屬無據。 ㈣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8 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至第7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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