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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政漢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吳珮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政漢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已無從進行,本院復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保單基本資料等證明文件,暨本院107年6月29日、8月10日調查筆錄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所屬23家會員保險公司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889元;債務人另有金泰大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500,000元,然債務人陳報該投資係繼承父親遺產,公司營運狀況不詳,已2年未召開股東會報告經營結果,亦未發行股票,初估上開投資額之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應無變價實益,為免程序浪費,應返還予債務人。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1,891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50,839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費用為27,5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尚有餘額560,136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891元,是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如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吳珮妤、鄭棋經合法送達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原於105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5年9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5年9月23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23日本件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仍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狀況與更生前相同,期間無其他增加之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件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0339675號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61頁),是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收入,且於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82,610元;又依債務人於107年5月8日所提出最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75頁,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3月間之薪資收入共計151,719元(計算式:20,865元+31,291元+19,815元+8,970元+23,623元+20,579元+26,576元=151,719元),則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50,573元計算(計算式:151,719元÷3個月=50,573元)。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情形與之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所認,即每月支出包括個人膳食及全家聚餐12,000元、日常支出3,0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支出3,000元,並有加油及雜支發票、電信費用收據、租金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第94頁至第101頁,下稱消債更卷),堪可認定;聲請人就其每月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點2倍即17,599元,亦可採認。從而,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7,500元列計(計算式:12,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7,500元)。綜上,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約50,573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500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觀之債務人係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3年3月8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自103年3月8日至105年3月7日間之實際薪資收入共計1,220,138元,此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人事薪資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5頁,下稱消債更卷),另依前揭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500元,是債務人於扣除聲請前2年內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660,000元後(計算式:27,500元×24個月=660,000元),尚有餘額560,138元(計算式:1,220,138元-660,000元=560,138元)。而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5,605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56,286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之餘額560,138元,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56,286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外,其他保單均已失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債務人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要保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其保單解約金共計55,002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完畢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23家會員保險公司函覆為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52頁),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則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⒉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內即自103年3月8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堪認聲請人並無出國旅遊之行為。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係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於105年間之信用卡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債務人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另依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92頁),債務人雖於聲請前2年內(即103年3月8日起至105年3月7日),於全嘉車業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神腦數位新店中正店、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易通卡語音服務、正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隆于新企業有限公司、BELLAV ITA、STUDIO A、東美開發飾品材料有限公司、精達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統一星巴克、金寶山藝品工藝社、富邦MOMO、星據點股份有限公司、甦活企業有限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大飯店、約拿設計有現公司、淘寶、欣欣秀泰影城、台北新光影城、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於澳門之消費、ITUNES、統一阪急百貨店、與國外交易手續費等消費共計211,597元,然債務人自陳上開遠傳易通卡係伊哥哥在使用之電信,伊係幫哥哥結帳、103年10月間之國外交易手續費等香港澳門消費,亦係伊哥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復參以本院107年度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394,501元,而上開奢侈商品、服務等非必要支出消費之金額尚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697,251元(計算式:1,394,501元÷2≒697,251元),即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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