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鄧延珊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宜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蓮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毓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孫郁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
- 鄭智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鄧延珊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 年2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107 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及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存款、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外幣帳戶USZ000000000000 、CNZ000000000000 、一般帳戶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營業部存款、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存款、六張犁郵局存款及凱基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僅有新臺幣( 下同) 43元、122 元、0 元、0 元、95元、56元、149 元、217 元、35元、0 元、46元、0 元、0 元,另太平洋電纜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份價值僅290 元,數額皆微少,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3,625元,而上開保單解約金經債務人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於108年1月17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2 月14 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則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 年總平均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賸餘377,588 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00 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又債務人於富邦人壽有保單解約金13,625元,且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形之虞,故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依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347,635 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625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7 年10月8 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酒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薪資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7頁、第191 頁至第201 頁、第208 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其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之薪資所得加計加班費、獎金、年終獎金共計350,212 元( 計算式:30,900 元+33,158 元+34,425 元+74,172 元+46,031 元+36,749 元+32,977 元+30,900 元+30,900 元=350,212 元)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收入38,912元(計算式:350,212 元÷9 個月≒38,912元) ,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除無管理費支出外,其餘與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相同( 見本院卷第209 頁) ,而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自106年9 月搬遷至現居址而無庸再行繳納管理費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住家電信費523 元、交通費1,300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75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醫療費362 元,共計18,184元。是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8,9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184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薪資單、酒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整扣薪列表及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下稱調解卷、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下稱消債清卷) ,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105 年2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共計797,431 元。又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796 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47,635元( 計算式:797,431 元-449,796 元=347,635 元) 。而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2,096 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11,529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22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下稱執行卷) 。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347,635 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1,529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41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2 月2 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堪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復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債務人自90年後即無消費紀錄,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凱基銀行、金鼎證券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9 頁、消債清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8頁、第123 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就其名下所有之富邦人壽保單,其保單解約金13,625元,亦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完畢,足徵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至於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之保單雖有質借,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80頁),並經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單之質借金額與日期,未經為回覆,有本院108年6月5日北院忠民戊消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債務人就此部分已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該保單質借行為係在清算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無證據證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質借時間既係在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則該等保單自非經本院以裁定認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⒊另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得提出等值現金供作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示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債務人業自陳所提出等值現金13,625元到院分配,係伊與朋友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從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謂可採。
㈤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亦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