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麥康裕、李增昌、周添財、陳嘉賢、魏寶生、黃錦瑭、丁予康、童兆勤、郭豐賓、陳毅築、唐正峰、宋耀明、周朝崇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雅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綉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綉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娟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 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1,526 萬7,037 元,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是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建設公司)現金股利998 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328,083 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9,789元、元大人壽保單價值89,023元,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聲請保全處分所保全其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薪資債權之扣押款864,106 元,其他財產因無變價實益而不列入。上開薪資扣押款經解得864,106 元,另據債務人於108 年3 月22日提出上揭保單預估解約金、宏遠建設公司之現金股利共447,893 元等值現款到院清償,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1,311,999 元(864,106 元+447,893元=1,311,999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已依清算程序償還欠款並獲核發確定證明書,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保單及薪資扣押款,依分配表其財產價值為 1,311,999元,另債務人提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為 600,000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所得總額內即1,911,999元,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1,311,999元,顯低於可處分所得總額。另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以上之工作年限,仍具還款能力,故不同意免責。 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無清償債務能力,應不予免責。 ⒎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有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顯有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應不予免責。 ⒐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 102年間,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非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總金額為352,500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稱其於102 年已無工作,竟繼續消費鉅額之奢侈美容課程總價771,660 元(自102 年11月13日至103 年3 月1 日期間購買5 套美容課程),應不予免責。 ⒒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⒓債務人到庭陳稱:願繼續還款至債權20%。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債務人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高級專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89,266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換敘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 至388 頁),惟依債務人設於瑞興銀行及華南銀行薪資帳戶所示(見本院卷第390 至400 頁),108 年1 月25日領有年終獎金321,710 元(平均每月26,809元,計算式:321,710 元÷ 12月=26,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領有薪資、利息、獎勵金合計550,734 元(計算式:52,337元+75,969 元+80,987 元+82,698 元+4,000元+81,092 元+13 元+79,934 元+81,263 元+2,438元+3元+6,000元+4,000元=550,734元),平均每月為78,676 元(計算式:550,734元÷7 月=78,6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年終獎金 平均每月26,809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5,485 元(計算式:78,676元+26,809 元=105,485元),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05,485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稱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900 元、房屋租金28,000元、勞保費962 元、健保費1,076 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水費310 元、電費1,044 元、瓦斯費235 元、電話費541 元、有線電視費495 元、手機通信費699 元、配偶扶養費20,874元(即108 年最低生活費16,580元、勞保費1,419 元、加保工會會費200 元、健保費675 元、醫療費2,000 元)、子女扶養費37,129元【即108 年最低生活費16,580元、交通費3,104 元、手機通信費499 元、健保費675 元、教育費(含每學期學雜費45,445元、住宿費9,000 元、膳食費15,960元、書籍費5000元、生活雜費5,000 元)、醫療費190 元】,並稱上述主張與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同(見消債更卷附件一至三)。又債務人主張配偶陳信鴻因罹患重度心臟衰竭無法工作而由債務人扶養,且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家庭所有生活必要支出等情,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15 頁),足堪採信。惟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日常用品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 元、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7,500 元計算為妥。又配偶扶養費部分,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 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 =19,896元),故配偶扶養費應為19,896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包含交通費、手機通信費、健保費、膳食費、醫療費及生活雜費,故債務人重覆主張子女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則子女教育費每月應為9,908 元【學雜費45,445元+ 住宿費9,000 元+ 書籍費5000元)÷6 月=9 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每月26,488元(計算式:16,580元+9,908元=26,488 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89,146元(膳食費7,500 元+ 交通費900 元+ 房屋租金28,000元+ 勞保費962 元+ 健保費1,076 元+ 日常用品費1,000 元+ 水費310 元+ 電費1,044 元+ 瓦斯費235 元+ 電話費541 元+ 有線電視費495 元+ 手機通信費699 元+ 配偶扶養費19,896元+ 子女扶養費26,488元=89,146 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6,339元(計算式:105,485 元-89,146 元=16,339 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時自陳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9,000 元、手機通信費299 元、水電瓦斯費1,300 元、有線電視費495 元、房屋租金27,000元、交通費900 元、勞保費916 元、健保費1076元、保險費3,168 元、配偶之扶養費11,759元(含每月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900 元、手機通話費429 元、勞保費及工會費1,430 元)、子女扶養費11,758元(含每月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964 元、健保費624 元、醫療費170 元)及子女教育費每月13,833元,業據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臺灣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子女補習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附件二第1-1 至7-3 頁)。承前所述,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膳食費應各酌減為每月7,500 元。另債務人上揭各項支出,其中保險費3,168 元部分屬商業保險,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39,486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 手機通信費299 元+ 水電瓦斯費1,300 元+ 有線電視費495 元+ 房屋租金27,000元+ 交通費900 元+ 勞保費916 元+ 健保費1076元=39,486 元)、配偶每月扶養費10,259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 交通費900 元+ 手機通信費429 元+ 勞保費及工會費1,430 元=10,259 元)、子女每月扶養費24,091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 交通費1,964 元+ 健保費624 元+ 醫療費170 元+ 教育費13,833元=24,091 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合計1,772,064 元【計算式:(39,486元+ 10,259元+ 24,091元)×24月=1,772,064 元】。另債務人主 張自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即自103 年12月至105 年9 月無薪資收入、105 年10月至105 年12月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平均每月薪資75,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其他應陳明事項狀為佐(見消債更卷附件一第5 頁、附件三),另參酌債務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4 年所得為12,192元、105 年所得為211,709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223,901 元(計算式:12,192元+211,709元=223,901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1,772,064 元,已無餘額,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1,300,615 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即聲請費11,3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具狀雖以債務人於102 年間,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非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總金額為352,500 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另債權人亞太普惠公司則以債務人自承於102 年已無工作,竟繼續消費鉅額之奢侈美容課程總價771,660 元(自102 年11月13日至103 年3 月1 日期間購買5 套美容課程),應不予免責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以,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亞太普惠公司就上揭主張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媚婷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確認單(下稱消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3 3至137 、159 至168 頁)為證,惟該等消費證明之消費期間為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顯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即自103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29日)之消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另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雖提出債務人自104 年1 月25日至105 年12月26日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01 至361 頁),惟查,此段期間僅有循環餘額並無消費紀錄,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債務人於附表所示多次出國行為部分: ⑴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內即103 年12月30日起迄今,有如附表所示之入出境紀錄共計14次,而債務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入出境紀錄,乃係105 年9 月前曾受專利商標事務所即聯誠事務所邀請前往日本拜訪客戶,相關費用均由該事務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頁),並經債務人所舉日籍證人臼井進(USUI SUSUMU )於108 年9 月25日到庭證稱:伊在103 年5 月進入聯誠事務所,當時債務人就是該事務所的顧問,故都稱呼債務人為王顧問,105 或106 年時債務人就沒有在該事務所工作,因債務人是智慧財產局退休的,對於專利的修法都非常熟悉,所以該事務所請債務人到日本拜訪客戶及學術界人士,彼此交換意見並充分交流,當時該事務所安排去日本的行程均由伊負責,相關費用均由事務所負擔,前述安排日本行程之相關資料為事務所之業務資料,且伊業於107 年2 月間離職,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另參諸債務人於同日庭期亦稱:其在105 年8 、9 月就沒有在該事務所工作,也沒有進入該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頁)。顯見證人臼井進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9 月間亦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入出境紀錄之出國原因係因擔任聯誠事務所顧問而前往日本地區拜訪客戶及學界人士,惟債務人及證人均未能提出聯誠事務所開立之出差證明或相關出國單據為佐,實難率予認定債務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入出境紀錄均係由聯誠事務所負擔支應。況且債務人於105 年9 月起即未再擔任聯誠事務所顧問,業如前述,惟債務人於105 年9 月後竟仍有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出入國紀錄共計9 次,且頻繁入出境日本、泰國及澳門等地區,足見債務人上開所陳如附表所示之入出境紀錄均係因公出差、費用均由聯誠事務所支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則債務人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而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⑵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14次入出境情形,且入境停留天數大多介於4 至5 天,則債務人確有未經法院之許可,多次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之日數均非短暫之情。參以債務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出國經費均係由聯誠事務所支出,業如前述,因認此部分支出屬債務人自己支出,已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又債務人上開入出境所為之消費亦生減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不利於清算進行之情,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債務清理後未節制消費及入出境之行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甚明。 ⒉債務人曾於聯誠事務所擔任顧問部分: 經查,債務人曾於105 年9 月前有在聯誠事務所擔任顧問各節,業經證人臼井進到庭證述屬實,並據債務人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堪認債務人應自上開聯誠事務所領有相當報酬及收益,否則債務人何需多次出境日本處理該事務所相關拜訪客戶或學界人士事宜,惟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時起乃至清算程序期間,就其歷次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上情均隻字未提,足認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擔任聯誠事務所之顧問所獲得之報酬及收益而有隱匿財產情事,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所為已合乎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至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現債務人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以上之工作年限,仍具還款能力,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主張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無清償債務能力,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有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打債務,顯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款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編號│ 出境日期 │ 入境日期 │停留時間│ 地 點│ ├──┼───────┼───────┼────┼───┤ │ 1 │104年 7月 2日 │104年 7月 4日 │ 3天 │ 澳門 │ ├──┼───────┼───────┼────┼───┤ │ 2 │105年 2月11日 │105年 2月15日 │ 5天 │ 東京 │ ├──┼───────┼───────┼────┼───┤ │ 3 │105年 5月20日 │105年 5月23日 │ 4天 │ 東京 │ ├──┼───────┼───────┼────┼───┤ │ 4 │105年 8月12日 │105年 8月14日 │ 3天 │ 大阪 │ ├──┼───────┼───────┼────┼───┤ │ 5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8日 │ 4天 │ 東京 │ ├──┼───────┼───────┼────┼───┤ │ 6 │106年 2月24日 │106年 2月28日 │ 5天 │ 大阪 │ ├──┼───────┼───────┼────┼───┤ │ 7 │106年 9月 1日 │106年 9月 5日 │ 5天 │ 東京 │ ├──┼───────┼───────┼────┼───┤ │ 8 │106年10月 6日 │106年10月10日 │ 5天 │ 大阪 │ ├──┼───────┼───────┼────┼───┤ │ 9 │106年11月 4日 │106年11月 8日 │ 5天 │ 福岡 │ ├──┼───────┼───────┼────┼───┤ │ 10 │107年 2月17日 │107年 2月21日 │ 5天 │ 東京 │ ├──┼───────┼───────┼────┼───┤ │ 11 │107年 4月27日 │107年 5月 1日 │ 5天 │ 曼谷 │ ├──┼───────┼───────┼────┼───┤ │ 12 │107年 6月 1日 │107年 6月 4日 │ 4天 │ 東京 │ ├──┼───────┼───────┼────┼───┤ │ 13 │108年 3月 1日 │108年 3月 5日 │ 5天 │ 曼谷 │ ├──┼───────┼───────┼────┼───┤ │ 14 │108年 3月28日 │108年 3月30日 │ 3天 │ 澳門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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