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孝澤
- 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潔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陳信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黃良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孝澤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 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股票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7股、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6股、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6股、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股、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股、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44股、興農股份有限公司2股、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23股、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股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50 元;另有華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十四份郵局存款分別為 5,076元、147元、181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9,054 元清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具狀陳稱:本行債權金額為520,845元,債務人僅還款558元,未達聲請免責標準即債權額20%,故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稱: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不同意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具狀陳稱:因債務人未清償款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⒍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前2 年總收入為 1,004,000元,總支出為 1,636,800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將何以度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⒎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39,5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30,488元後,每月餘額為9,080元,則本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為217,920元(計算式:9,080元×24月=217,920元),為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 9,054元,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48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65 元,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
⒐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聲請書顯示,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不知何時過戶,又自鈞院裁定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308元,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項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⒒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 43,680元,有債務人108年9月2日陳報狀、薪資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0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3,68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9,000 元、水費234 元、電費1,095 元、瓦斯費2,092 元、市內電話費71元、配偶電話費96元、手機通話費583 元、健保費2,996 元、國民年金費466 元、房屋租金12,000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198 元、子女陳O潔醫療費1,000 元、子女陳沛玹扶養費9,000 元(含住宿費4,000 元)、教育費1,988 元,未成年子女陳O潔扶養費3,000 元、教育費2,111 元(計算式:107 學年度第2 學期12,667元÷6 月≒2,1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成年子女陳O辰教育費908 元(計算式:107學年度第2 學期12,667元÷6 月≒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證明、子女教育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323 頁)。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黃采瑩、三名子女陳沛玹、陳O潔及陳O宸共同居住,因配偶身體健康因素,目前無法恢復一般正常生活甚至工作,全家人生活費皆由債務人單獨負擔云云,惟債務人自聲請清算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難謂債務人之配偶無經濟能力,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與配偶應平均分攤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又陳沛玹雖已成年,惟尚於就讀大學階段,另陳O潔及陳O宸皆於就讀高中階段,應認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勘認家庭生活費用須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負擔。是本件除配偶電話費96元、配偶健保費749 元應由配偶自行負擔外,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部分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應負擔部分為水費117 元、電費548 元、瓦斯費1,046 元、市內電話費36元、健保費1,498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599 元、陳O潔醫療費500 元、扶養費1,500 元及教育費1,056 元、陳沛玹扶養費4,500 元及教育費994 元,陳O辰扶養費2,140 元及教育費454 元。又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7,500 元計算為妥。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537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 水費117 元+ 電費548 元+ 瓦斯費1,046 元+ 市內電話費36元+ 手機通話費583 元+ 健保費1,498 元+ 國民年金費466 元+ 房屋租金6,000 元+ 有線電視暨網路費599 元+ 陳O潔醫療費500 元+ 陳O潔扶養費1,500元+ 陳O潔教育費1,056 元+ 陳沛玹扶養費4,500+陳沛玹教育費994 元+ 陳O辰扶養費2,140 元+ 陳O辰教育費454 元=29, 537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4,143元(計算式:43,680元-29,537 元=14,143 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12,000元、膳食費9,000 元、水費239 元、電費1,271 元、瓦斯費2,092 元、市內電話費108 元、手機通話費175 元、子女陳O辰手機通話費140 元、全民健保費2,996 元、國民年金466 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099 元、子女陳O潔醫療費2,000 元、子女扶養費16,280元(陳沛玹9,000 元、陳O潔3,000 元、陳O宸4,280 元)及聲請前2 年之子女教育費總額198,775 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統一超商電信費繳費證明、全民健保費通知單、國民年金繳費證明、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子女教育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清卷第107至115 、169 至335 頁)。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7,500 元,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部分應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應負擔部分為每月水費120 元、電費636 元、瓦斯費1,046 元、市內電話費54元、子女陳O辰手機通話費70元、健保費1,498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550 元、子女陳O潔醫療費1,000 元、子女扶養費8,140 元,及聲請前2 年之子女教育費總額99,388元。準此,債務人聲請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為753,508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 元+ 膳食費7,500 元+ 水費120 元+ 電費636 元+ 瓦斯費1,046 元+ 市內電話費54元+ 手機通話費175 元+ 子女陳O辰手機通話費70元+ 全民健保費1,498 元、國民年金466 元+ 有線電視暨網路費550 元+ 子女陳O潔醫療費1,000 元+ 子女扶養費8,140 元)×24月+ 聲請前2 年之子女教育費總額99,388元=753,508元】。另債務人主張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5 年10月至106年5 月任職於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06 年6 月至106 年11月,每月薪資為50,000元,自107 年2 月至107 年9 月,每月薪資為39,568元,並提出108 年9月2 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203 至205 頁、消債清卷第49至5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另參酌債務人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債務人105 年至107 年非薪資收入各為344 元、41元、5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 年即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止非薪資收入為168 元【計算式:(344 元×3/12)+41 元+ (54元×9/12)≒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896,712 元【計算式:(35,000元×8 月)+ (50,000元×6 月)+ (39,568元×8 月)+168元=896,712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753,508 元,尚餘143,204 元(計算式:896,712 元-75 3,508 元=143,204 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9,054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惟依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9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105年10月1日至107年 9月30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債權人之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主張依聲請書顯示,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不知何時過戶,又自鈞院裁定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308 元,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7 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將何以度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皆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收入來源或虛報支出情事,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10月1 日)迄今,名下並無財產,足證金陽信公司所稱債務人曾持有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不動產一事,顯無憑據。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商業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5至76頁)。綜上,債權人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⒊又債權人華泰銀行主張本行債權金額為 520,845元,債務人僅還款558 元,未達聲請免責標準即債權額20% ,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主張因債務人未清償款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現年48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65 元,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⒋末查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