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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消債職權不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蕙娟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高蕙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自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因債務人土地公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346,900元,遠高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249,93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3張,其中2保單有保單價值合計約41,75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88,228元;另有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30股,經查該公司已下市,應無變價可能,堪認該投資額無分配實益。另債務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2樓房屋,經本院以公告現值為底價公開拍賣2次均無人出價應買,故以裁定予以返還債務人,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29,978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依據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所示,若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是不同意免責。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可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25,9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240元及扶養費3,542元後,每月尚餘4,124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29,978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債務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蔡承禧,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庭稱:本公司亦有保險人員、保險經紀人公司,深知同業間的互相合作都是光明正大,何需如債務人用隱匿的方式書寫介紹人的名字,可見這些隱匿名字的介紹人就是債務人隱匿執行所得之人頭,債務人確實隱匿財產,不應准予免責。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989元,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㈥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均任職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轉存摺交易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薪轉存摺欠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7日期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頁),而108年度尚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本院亦無法依職權查詢108年度債務人之收入,是債務人尚有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7日間之收入未據實陳報,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蔡承禧,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5年7月27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裁定更生程序後106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蔡承佑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31至234頁),惟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縱於106年2月22日隱匿、處分系爭土地行為,亦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該時系爭土地並非屬清算財團,是債務人尚無「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次按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⒉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命債務人陳報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本院卷第17頁),惟債務人就其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7日間之收入未陳報,使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於前述;且本院於109年2月10日命債務人陳報支付介紹人費用之必要性、退傭對象之保險經紀人登記證書及退傭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惟債務人於109年2月21日僅提出載有姓名、電話之同業配合名單,並稱「鈞院諭令債務人請同業配合提出在職證明,恐造成同業之恐慌而有提出上之困難,此部分懇請免除債務人提供之責任」(本院卷第213頁),未完整提出資料,然債務人所提同業是否如其所稱確有保險經紀人資格,或是否退傭,本院均無以查證,則債務人不提出完整資料之行為,亦使本院無法判斷其稱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需扣除退傭後方為實質收入一事之真實性,從而,債務人未據實提出上揭資料,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並影響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機會,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當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⒊本院審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分配總額僅121,271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即聲請費8,707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約僅為3.9133%,且債務人能提出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7日間收入之證明文件,卻未遵期提出等一切情狀,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主張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989元,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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