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魏寶生
- 原告花旗、何新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祐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祐成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祐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8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為玉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539 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2 紙,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 元、3 萬9,466 元,另有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1 股、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0 股。因前揭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年給付,依法不得扣押;前揭股票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現金1 萬4,469 元,前揭保單部分經新光人壽公司將保單解約金3 萬9,466 元解繳到院。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為5 萬3,935 元(計算式:14,469+39,466=53,935),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31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0 號卷(下稱調解卷)、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8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與次子黃義超同住,並受其扶養,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 萬1,827 元均交由黃義超管理。又伊罹患腎臟相關病症,恐時日無多,黃義超遂安排伊於107 年4 月19日前往中國大陸探訪友人周浩健,由黃義超負擔機票費用及給予旅費人民幣1,000 元,其餘食宿費用由周浩健負擔。伊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倘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又聲請人因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伊自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 萬1,827 元等語。聲請人就前揭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之固定收入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1,827 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因聲請人未提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而其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9,000 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醫藥費1,980 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萬3,480元等語,衡酌該數額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本院爰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復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義超同住並受其扶養,聲請人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均由黃義超管理等語,可認黃義超將前揭老年年金用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萬1,8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48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4至38、81至88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5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曾入出境1 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陳明其因罹患腎臟相關病症,恐時日無多,黃義超遂安排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9日前往中國大陸探訪周浩健,所需費用均由黃義超及周浩健負擔等語,並提出黃義超書立之支出切結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是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可認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應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要件不符。 ⒊又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賴靖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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