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玉秋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蓮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林子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玉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3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自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內容為以 104年4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 15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第1期至第5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82元,第53至72期每期清償6,881元。惟因債務人因履行困難,僅清償49期,金額共 106,869元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聲請更生轉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 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 654元,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
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請函查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以及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因擔任其女兒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至畢業後滿1 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須償付任何利息,畢業 1年後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而暫緩免繳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如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沒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情形,且債務人從103年8月11日之後就無收入,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法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類風濕關節炎,無法工作,自103年8月11日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且債務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皆有賴家人及子女扶養等情,有108年12月18日庭呈陳述意見狀、 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6、47、109至1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至18頁、消債清卷第25、77至81頁)。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詢債務人領取補助一事,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補助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08年12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28911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12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0822932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5頁),是以,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收入亦無支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即101年5月8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債務人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經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且該保險並無解約金,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22日旺總法務字第 1329號函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頁),故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更無其他證據足證債務人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另依債務人 108年12月18日庭呈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內即該存摺自105年1月12日開戶迄今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之放款轉帳」、「代繳貸款」之項目,查無奢侈性消費情形;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又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云云;另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若許債務人免責即有違就學貸款之宗旨等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