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李憲章、周添財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金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渲若(原名:李佩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渲若(原名李佩蓁)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基隆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各新臺 幣(下同)0元、275元、357元,無清算實益;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PL)有預估之解約金1萬6,284元;尚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市價僅630元, 價值甚微,無變價實益;聲請人另有重型機車2部(車牌號 碼:000-000、CNK-151),分別於87年、93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無變賣實益,應於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現款清償,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並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故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不佳,自清算程序開始後,自108年起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2月起為5,258元),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社會補助約7,961元,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因就診心理諮商之開銷而增加,已入不敷出,尚須由親友不定期資助。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依債權表所載金額清償,請本院詳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目 前年約49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而有濫用消債條例之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聲請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34條之權益等語。 (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使用本行信用貸款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致入不敷出,累積龐大債務等語。 (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函詢集保中心有無為投資投機行為、是否領取補助款或有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以利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另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之消費及還款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曾有多筆異常或奢侈消費,顯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 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3,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14元,尚逾953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萬2,872(計算式:953元×24月=2萬2,872元),惟本件清算程序僅獲分配1萬6,284元,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況下,竟得立即提出1萬6,284元之現金,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 況,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十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⑴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4月23日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服侍之寺 院即華嚴聖因精舍自108年5月5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共 給付聲請人2萬2,500元,自108年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2月起每月領取5,258元),另每年領有三節補助 共8,000元(春節代金4,000元、端午及秋節代金各2,000元 ),則清算程序開始後108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聲請人自華嚴聖因精舍及社會補助共領許7萬9,606元(計算式:2萬2,500元+4,872元×9月+5258元×1月+8,000元=7萬9,606元)。 聲請人復主張其因入不敷出,需由親友資助以支應生活費,友人郭冠坪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共給付2萬1,000元,乾媽李洪雲蘭於108年8月23日給付2萬2,000元、聲請人之生母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2月23日共給付4萬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華嚴聖因精舍發放單銀明細、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⑵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 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經查: ①依華嚴聖因精舍發放單明細所載,自108年5月5日起至109 年2月23日止,共發放3萬3,000元,平均每月3,3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10月=3,3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迄今均於前開精舍服侍,故其發放之單銀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②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年可領春節 代金4,000元、端節及秋節代金各2,000元(下稱三節代金),平均每月可領取667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 +2,000元)÷12月=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2月起領 取身障補助5,258元,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63頁、司執消 債清卷二第8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足認聲請人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及三節代金均係長期、定額之給付,依上開說明,應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③聲請人雖稱親友資助係不定時給付不定數之金額,惟依郵 政存簿儲金簿所示,郭冠坪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9月、108年1月、108年3月至4月、6月、108年8月至109年2月,按月給付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予聲請人,其中以2,000 元為多,堪認郭冠坪係長期、定額給付該項資助,依上開說明,郭冠坪每月資助2,000 元部分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李洪雲蘭及聲請人生母給付之金額,因李洪雲蘭僅於106年5月、108年8月間給付、聲請人之生母亦僅於108年8月、108年10月、109年2月間給付,其後即未見資助 金入帳,難認具有持續性,應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固定收 入應為1萬1,225元(計算式:3,300元+667元+5,258元+2, 000元=1萬1,255元)。 2.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經核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345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因聲請人身心狀況不佳,增加就醫需求,經診斷有固定回診心理治療之必要,平均每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3次,108年4月至109年1月共計花費1萬7,332元,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至身心診所及精神科診所就診19次,每次2,200元至2,500元不等,共花費4萬3,000元,另自108年9月 起於遠東聯合診所就診15次;每月生活開銷部分增為862元 、手機費則降為每月706元,另新配眼鏡6,800元,平均每月攤提680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伯特利身診所諮商次數記錄、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舒適隱形眼鏡公司顧客取件聯、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61 頁),核與單據相符,均予准許。經查,就醫療費用及心理諮商部分,依前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患有憂鬱症、纖維肌痛,藥物治療後效果有限,轉介心理治療,並建議規律回診,是認聲請人確有每月就醫之需求及必要性,而聲請人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1,733元(計算式:1萬7,332元÷10月=1733.2元)、平均每月心理諮商費用7,167元(計算式 :4萬3,000元÷6月=7,166.6元)。是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聲 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萬2,493元(計算式:1,345元+1,733元+7,167元+862元+706元+ 680元=1萬2,493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萬1,22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萬2,493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1.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若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支付生活開銷;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政府津貼補助,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95頁至136頁、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頁至第16頁 、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見消債清卷第187頁 至第201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 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中信銀行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2.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聲請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況下,竟得立即提出1萬6,284元之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陳稱因該保單為醫療保險,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甚差不宜解約,故向乾媽李洪雲蘭借款以提出等值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尚非明顯悖於情理;債權人亦未 舉證債務人有隱匿或不實陳報財產之情事,尚難認聲請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3.至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之保單雖有質借,惟最後一筆質借日期為107年3月30日,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見消債清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聲請 人就上開保單之質借時間均在本件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該等保單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銀行請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5月2日至107年5月1日)內並無出入境 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聲請人103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87頁至第201頁),聲請人僅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數額甚微,難認聲請人有為奢侈浪費、投機等行為。另依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聲請人自94年10月後即無消費紀錄,且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 來明細等件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又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入不敷出而累積龐大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債務云云;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云云。然債權人就其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