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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劉炳輝、周添財、范志強、陳嘉賢、曾國烈、尚瑞強、李文明、郭文進、莊仲沼、林志亮、李明新、平川秀一郎、陳修偉、石發基、曾慧雯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仲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花旗何新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國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國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631元,無清算之實益;寶建公司 股票140股、長億實業公司股票522股、峰安金屬公司股票628股,惟上揭股票均已下市櫃,無變價實益;另有宏和精密 紡織公司股票234股,市價約7,230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股票1,820股,價值約2萬3,387元。上 開股票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將拍賣股票之價金3萬219元支付轉給到院,加計萬華公司之現金股利3,508元,共計3萬3,727元,由司法事務官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並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故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日前因發生意外,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目前不醒人事且24小時需有人照顧;聲請人自105年1月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因父親年歲已高,皆由聲請人照顧失智之母及患有重度殘障之胞弟,且聲請人本患有憂鬱症及食道癌,故無法工作,生活僅依賴聲請人之父不定額資助,其每月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無不同,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依債權表所載金額清償,請本院詳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至135條規定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 (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如聲請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 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宗旨,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故應駁回聲請人免責聲請。另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該公司迄今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三)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收入,亦未領取低收入補助,且因日前因發生意外,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目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須由專人照顧及以灌食方式進食;於發生意外前,聲請人長期照護失智之母及患有重度殘障之胞弟,且因聲請人本身患有憂鬱症及食道癌,故無法工作維生,仰賴聲請人之父不定額資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聲請人之父雖有提供資助,惟並非定期定額給予聲請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難認為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1.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萬華公司開會通知書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消債清卷第57頁至第61頁、司執消債清卷 一第199頁至第20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2.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向保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或有無應陳報未陳報之保單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投保狀況, 已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均無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而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就其主張皆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尚難採憑,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經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3月至107年3月)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 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 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又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依消債條例宗旨,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云云。然前揭債權人就其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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