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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嘉玲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蘇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代理人
許淑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嘉玲(原名:陳瑞宜)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6元、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存款56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3元、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存款50元、兆豐金控總部分行帳戶存款8元,合計存款712元(計算式:56+565+33+50+8=712),惟因前揭存款餘額甚低而無清算實益;並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惟均無保單解約金;另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70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遺留動產一批,惟因價值甚微而無變價實益。是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所得3,479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891 元後,已無餘額,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議,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107 年2 月起即陸續積欠房屋租金;聲請人明知無資力以清償債務及辦理續租,自107 年7 月31日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佔用房屋,伊於108 年4 月9 日始收回房屋,是聲請人前揭行為已造成伊之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倘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經免除,將造成公庫之損失。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100 元、低收入戶第2 類生活補助(下稱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72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用補助(下稱身心障礙照顧補助)7,403 元、端午節慰問金1,500 元、中秋節慰問金1,500 元、弘光康復之家零用金1萬0,500 元、打零工薪資4,853 元。又臺北市政府自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將身障照顧補助1 萬9,375 元直接撥款予弘光康復之家。復自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因癲癇發作不慎骨折,迄今仍無法工作,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台北衛理堂(下稱台北衛理堂)每月給予伊2,000 元,合計6,000 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6 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085629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就身障照顧補助部分,依臺北市社會局函所示,該局核發身障照顧補助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擇定弘光康復之家依按規定摯據請款(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身障照顧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100 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72 元、身障照顧補助10萬4,278 元(計算式:7,403 元+19,375元*5月=104,278 元)、端午節慰問金1,500 元、中秋節慰問金1,500 元、弘光康復之家零用金1萬0,500 元(計算式:1,500 +9,000 =10,500)、打零工薪資4,853 元、台北衛理堂給付6,000 元,合計14萬0,603元(計算式:7,100 +4,872 +104,278 +1,500 +1,500+10,500+4,853 +6,000 =140,603 ),平均每月領取2萬3,434 元(計算式:140,603 元/6月=23,434元)。

⒉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系爭期間雖入住在弘光康復之家,惟仍須支出伙食費4,000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癲癇醫療費631 元、骨折復健費暨交通費5,320 元等語。就伙食費、日常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就癲癇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審酌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予採認。就骨折復健費暨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難認確實有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另就弘光康復之家之住宿及照顧費用部分,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照顧補助,並經聲請人指定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直接撥款予弘光康復之家一節,已如前述,惟前揭補助目的係為支出聲請人於弘光康復之家之住宿及照顧費用1 萬9,375 元,故此項費用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範圍。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5,506元計算(計算式:4,000+1,000+500+631+19,375=25,506)。

⒊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收入2 萬3,434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506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補助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銀行歸戶查詢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反面,消債清卷第71至151 、195 、196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9 至123 、150 頁及其反面);並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主張有接受教會人士不定期、不定額資助現金及食物等語。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如何維持生活等情,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又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承租房屋而積欠房屋租金,惟承租房屋居住之行為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要件不符。況本件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臺北市都發局雖主張聲請人明知無資力以清償債務及辦理續租,自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佔用房屋,對伊已造成損害云云。然聲請人承租房屋居住之行為,難認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所定之生活儉樸義務,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前揭臺北市都發局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第2 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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