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勛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何新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張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仁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涂元光、陸承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勛元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陸承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設臺北市○○○路○段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勛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其名下有雲雷超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20,000元、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1,020,000元、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1,020,000元、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506元、新店檳榔路郵局13元、玉山銀行 新店分行209元、南山人壽保單、分散式記憶體磁碟群集儲 存系統運作方法專利權、對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16,500,000元,惟前開存款僅728元, 並無分配實益;對德坤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受清償且該公司已於97年廢止;前開投資額僅為登載註冊所用,並無實際出資;保單部分,保單要保人非債務人;專利權部分,專利權所有權人非債務人,故查無財產可列為清算財產,此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9月25日(108)智專一(一)15166字第1082091185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108)南受保單字第C1600號函、債務人108年6月8、29日、8月12、28日陳報狀附資產表、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發明公開公報、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5-25、50、66、162-168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 、9-10、12-13、14、17-2頁、消債清卷第47、53頁)。是 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勘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陳述不同意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協商,請依職權實質審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詳查 債務人名下之發明專利,是否如債權人陸承澤所言,具高達上億元之價值(消債職聲免卷第199、379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予以不免責裁定,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61、193頁)。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裁定債務人名下之發明專利,是否變價及追加分配(消債職聲免卷第75、343頁)。 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陳報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鉅額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債務人現年44歲,依工作年限65歲計算,日後尚有增加其他收入之可能性,且債務人並未陷於經濟上困境,至藉以妥適調整其予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 ㈤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參照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 任職於科萊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收入92,000元、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共2,208,000元扣除支出及 扶養費636,672元後尚餘1,571,328元,而普通債權人皆未受分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 第70、183、391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20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6,672元後,剩餘1,571,32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調應予不免責之裁定,並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經108年3月3日開庭時,債權人陸承澤於庭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SAP有無給付債務人專利使用費用,如債務人確有該所得 收入卻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隱匿實際收入金額,對債權人顯有不公,且據債權人陸承澤陳報,債務人曾於104 年間曾為10萬美金大額採購並於次月要求退回上開金額,如為屬實,上開金額足以清償大部分無擔保債務,惟依債務人自提存摺明細資料並無法確認有該筆交易,為此請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如有必要,請聲請傳喚證人,若債務人無法清楚交代該資金流向時,即應屬隱匿財產,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目前年約44歲,仍 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予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消債職聲免卷第79、259、387頁)。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清償,且債務人於清算裁定終結後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83、253頁)。 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44歲,有謀生及工作能力,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故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157頁)。 ㈨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9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896元及扶養費6,632元後,餘額65,472元,是以足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 而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 。 ㈩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尚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255、317頁)。 債權人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369頁)。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不同意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263頁)。 債權人陸承澤到庭並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其本人從事資訊IT產業,對於債務人的專利的價值瞭落指掌,目前全世界最大的ERP的廠商SAP(下稱思愛普公司)有用到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的專利,請法官發函向思愛普公司確認是否有支付債務人費用;債務人於104年7月間於網路上向AWS購買約10萬美元的1TBMemoryboundservice,並於次月要求AWS退還 採購金額,而AWS不會回覆我國司法機關之相關詢問,所以 將提供相關證人以利調查(消債職聲免卷第144、267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0、3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保險費應按月繳納,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亦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釋字第472號「強制納保、 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故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其具備優先性。有關債務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在考量公益及消債條例第68、138條之立法 目的,應全數清償不予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161頁)。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 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即有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消債職聲免卷第73、191、331頁)。 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陳報日止,可處分所得為278,606元,為任職於天良生物科 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56,262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22,344元,而債務人個人及母親陳張碧珠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共計294,518元,是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母親陳張碧珠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9,706元,為任職於科萊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薪資31,986元 及家暴中心緊急生活補助77,720元,債務人個人及母親陳張碧珠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 ,共計602,296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及母親陳張碧珠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剩餘,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形。債務人為重度身 心障礙患者,有精神耗弱、記憶空白之情形,亦曾因暫時性失憶影響工作而被公司資遣,債務人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而就社會補助金事宜,債務人因時間久遠對106年間領取補 助金較無記憶,而近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因申請時間在108年11月21日,為裁定清算終止後,債務人不知此時仍需陳 報補助金領取狀況,債務人領取補助金期間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目前仍未找到工作僅能依靠每月3,772元補助金維持 生活,其對於106年間領取家暴中心之緊急生活補助及108年12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非故意隱匿收入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未因此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至程序有重大延宕。就債權人陸承澤主張債務人持有專利部分,債務人陳稱該專利是記憶體磁碟,轉利所有權人屬於安然國際有限公司,而在美國與大陸部分,雖有聲請但未被核准,且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26日(109 )智專一(一)15166字第10920279140號函所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現並未有申請授權實施登記紀錄,債務人確實無相關授權實施收入,債權人皆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之各項事由。債務人飽受 精神疾病困擾多年,亦因此無法正常工作,債務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清償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所致,衡酌債務人已身無恆產,聲請免責,應屬有據,請依職權予以免責裁定(消債職免卷第144-145、203、345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僅於108年7月中至108年11月25日任職於天良生物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精神耗弱工作狀況不佳而遭資遣,並提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43-249頁),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任職於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256,262元【計算式:31,054元+57,735元+50,343元+57,262元 +59,868元=256,262元】,而債務人難以找尋適當之工作 ,故於108年11月起至陳報日止僅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共22,344元【計算式:3,628元+3,628元+3,772元+3,77 2元+3,772元+3,772元=22,344元】,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359-367頁),是本院認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108年5月22日至109 年4月15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 計278,606元【計算式:256,262元+22,344元=25,249元】 。 ⒉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主張其個人及母親陳張碧珠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8年6月至同年12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受其扶養人母親陳張碧珠亦為19,896元,再由三位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6,632元【計算 式:19,896元÷3人=6,632元】,故債務人及母親陳張碧珠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5,686元【計算式:(19,896元+ 6,632元)×7月=185,686元】;109年1月至同年4月債務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06元,受其扶養人母親陳張碧珠亦為20,406元,再由三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6,802元【計算式:20,406元÷3人=6,802元】,故債務人及母親陳張碧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8,832元【計算式:(20,406元+6,802元)×4月=108,832元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支出個人及母親陳張碧珠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4,518元【計算式:185,686元+108 ,832元=294,518元】,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陳報日(108年5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278,60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94,518元後並無餘額,顯見其每月之收入已不 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出境紀錄,此有債務 人護照影本可證(消債職聲免卷第209-211頁),且各債權 人皆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法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陸承澤主張,其從事資訊IT產業,對於債務人的專利的價值瞭落指掌,目前全世界最大的ERP的廠商思愛普公司 ,有用到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的專利,且債務人於104年7月間於網路上向AWS購買約10萬美元的1TB Memory bound service,並於次月要求AWS退還採購金額,而AWS不會回覆我 國司法機關之相關詢問,所以將提供相關證人以利本院調查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具狀同債權人陸承澤所述。惟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26日(109)智專一 (一)15166字第10920279140號函所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並未申請 授權實施登記,並經思愛普公司之法務林文彬表示,該公司未與債務人來往亦無專利費用產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399頁),可認該專利確實未經思愛 普公司所使用,是思愛普公司當未給付費用予該專利權之所有權人;又債權人陸承澤於109年3月3日本院開庭時表示3月15日會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嗣後其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泰禎,然未提出證人許泰禎之地址,本院即於109年5月18日函請債權人陸承澤收到通知後5日內提出證人許泰禎之地址,然債 權人陸承澤於109年6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陳報證人許泰禎之住所,是本院亦無法傳喚證人許泰禎調查債權人陸承澤前揭所述是否為真;此外,債權人陸承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債務人並無透過該專利獲利,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陳報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鉅額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債務人現年44歲,依工作年限65歲計算,日後尚有增加其他收入之可能性,債務人並未陷於經濟上困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現年44歲,有謀生及工作能力,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故不同意免責等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主張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不同意免責等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保險費應按月繳納,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亦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其具備優先性,應全數清償不予免責等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張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惟上開債權人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