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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匡偉楊承翰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貝斯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
被上訴人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消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影片中之手錶與本件交易之系爭手錶在外觀上存有明顯之差異,並非自上訴人處所購得之系爭手錶,且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同時持有數支與系爭手錶外觀類似之手錶,自應有其他客觀上之證據以證明上開影片中之手錶為系爭手錶,詎原審未予詳查,難謂適法。

㈡上訴人於銷售手錶時,門市人員均會向客戶說明手錶之使用方法,並現場測試手錶之功能,雙方確認手錶運作正常後,始交付手錶予客戶。系爭手錶係經過雙方確認無任何異常後,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縱有被上訴人所述不能正常歸零及秒針運轉有停頓之瑕疵,尚不得遽認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而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於交付系爭手錶後,經過近1 個月之時間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所拍攝,至多僅能證明拍攝當天系爭手錶有上開瑕疵,並無從證明該瑕疵於交付時即存在。然而,對此原審判決未詳加說明,逕以錄影光碟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不無跳躍論斷之嫌。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手錶存有被上訴人所述不能正常歸零、秒針運轉有停頓之瑕疵,然而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手錶後,並未立即檢查並告知瑕疵,而係配戴1 週後始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系爭手錶,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手錶乃石英錶,石英錶容易受到外在磁力影響(如手機、皮包磁鐵扣、馬達、家電、音響、健康床),而導致時針運轉停頓,此為通常之現象,非屬重大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公允。是以,原審判決有上揭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故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上訴人所經營之「INVICTA 」旗艦店,以新臺幣(下同)7,999 元購入系爭手錶,但購入之翌日隨即發現有慢分之瑕疵,於同年月26日送回修繕,而於同年9 月8 日送回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檢視,系爭手錶有秒針停格及計時碼錶無法確實歸零之瑕疵,被上訴人乃拍下手錶運作情形之影片,以網路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店長並將影片寄送給店長,再經店長要求將系爭手錶寄回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之協商程序中當場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手錶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保證書、手錶維修/ 零件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函調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原審依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系爭手錶確實有計分碼錶指針不能正常歸零及秒針運轉有停頓之瑕疵,並佐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9日購入系爭手錶,即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手錶送回修繕,而於同年9 月8 日送回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檢視後,仍認為有秒針停格及計時碼錶無法確實歸零之瑕疵,乃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店長,再經店長要求將系爭手錶寄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認定系爭手錶確實具有民法第354 條所謂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並得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是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空言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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