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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計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有明定。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資訊軟體開發服務公司,至今已有多年,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且因經營不當,以致每日負債有增無減,營收無法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至106年虧損累積已達新臺幣(下同)2,464,922元,負債總額合計達6,700,681元,實無能力繼續經營,除生財器具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存摺、勞保及勞退欠費證明、健保局欠費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所示,其資產僅有銀行存款各3,500元、9,936元,但已遭債權人聲請扣押,應予剔除;另動產(事務器械設備、雜項設備)以101年、102年購入金額計算亦僅16,790元,且該動產價額於扣除折舊後應所剩無幾,又是否得如數售出變現,亦有疑問;然而破產程序之進行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般而言亦不低於3 萬元,以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根本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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