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亦有明定。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經營線上學習課程教材之編寫與銷售,因近年課綱變動迅速,成本升高且競爭激烈,營業入不敷出,不得已借貸週轉,至民國108 年6 月30日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9,891 萬3,788 元,帳戶內僅有存款數萬元外,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計為9,891 萬3,788 元,而總資產為8 萬6,316 元,顯已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內湖江南郵局、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臺新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堪以認定。惟參之聲請人之資產僅有8萬6,316 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而論,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該資產是否足供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並加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有疑義。再者,聲請人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尚未申報,暫行核定稅額為15萬7,541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804658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自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