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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4號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理人
陳勳蓉
相對人
陳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稱財團費用,指同法第95條所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所稱財團債務,指同法第96條所定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可見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使已宣告破產,法院亦應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因此,若聲請宣告破產時,債務人已無任何財產或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駁回其聲請。再者,依同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惟參照同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是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聲請宣告破產,應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為前提,否則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後,同年7月1日起未再清償,嗣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計至108年1月25日,相對人尚欠本息新臺幣134,690,570元,已不能清償其債務等語,固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至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任職於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禧公司)、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持有永禧公司股份,其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記載相對人擔任永禧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20萬股,另擔任祥邑公司董事,未持有股份,見卷第29至35頁),惟相對人辯稱:永禧公司經營不善,已累積鉅額虧損,相對人雖名為董事長,已無執行職務,且別無財產或收入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記載相對人無財產資料,見卷第75頁),難認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進行破產程序。再者,相對人辯稱:其債權人目前僅有聲請人等語,亦據提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興商業銀行債權)函及償還註記資料、協議書及支票、祥邑公司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77至81、85頁),可見上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應僅餘聲請人之債權未獲清償,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從而,相對人既難認有何財產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即使宣告破產,亦須宣告破產終止,且相對人之債權人僅餘聲請人,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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