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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蔡湫淞即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伊為清算人,並業經本院核備陳報清算人就任在案。伊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5,959,000元,惟資產總額僅1,247,014元,公司資產以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侯瑛章一人,則按首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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