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德淵即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德淵即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綠和新公司)之清算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15號准予呈報清算人,已進行清算程序 並於108年3月29日召開綠和新公司股東會,通過承認清算期間相關財務報表在案。依清算後財務報表顯示,綠和新公司積欠如附表二債權人清冊所示5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1,913萬3,292元之債務,惟其積極資產僅有1億5,707萬3,960元,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 序亦準用之。惟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破產法規定之優先清償順序與別除權之規定,倘破產財團部分財產已有別除權人可另行使權利,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若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亦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與稅捐等優先債權,更遑論清償其他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確實為綠和新公司之清算人,並已經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08年3月29日召開股東會,通過承認清算期間相關財務報表如其陳報之綠和新公司108年3月29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3月29日)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目錄等情,本院已調取107年度司司字15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清算後之負債總額固大於資產總額。 ㈡惟聲請人所陳報綠和新公司名下之財產,其上或已經設定抵押權,或業經信託,或因其他原因恐難以換價而無價值,其總額難認如聲請人所陳報: ⒈流動資產部分:除現金9萬4,153元、留抵稅額22萬1,515元可 能可以構成破產財團外,①「應收帳款」依債務人清冊以及 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聯絡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13 9頁),足見其中1,260萬5,486元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分別為 「平潭格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Pingtan Sea WhetherPongxiangcross-Borrdwe E-Connerce CO.,LTE」此兩家大 陸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其回收與訴追恐有困難或須 花費不相當之成本;對「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筆債權 共計110萬元部分,業經「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 已經於106年8月31日清償前開債務,並提出由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楊昌舜用印大小章之簽收憑證影本為據(本院卷㈡第361至365頁),是此部分應收帳款債權亦因「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已經清償而消滅,難認尚可回收;本院另向「User Interface Network CO.,LTD」發函查證(見本院卷㈡第353頁),迄未見回覆;②「台北聯合設計裝潢 設計款預付費用」依照聲請人提出預付費用之對象全名為「台北聯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然以此為關鍵字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查無相關之公司、分公司、商業、工廠或有限合夥之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49至352頁),再依聲請人陳報聯絡地址函詢,亦迄未見回覆;③聲請人自 承就「鴻鵠裝潢預付工程款」之詳情,因原負責人楊昌舜沒有說明或留下相關資料,故不知此筆債權債務人全名;又聲請人自承對於前開①至③之款項,並無相關契約影本或單據( 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故前開各項債權恐均難換價或取償, 可否構成成破產財團,容有疑問。 ⒉長期性投資部分:經本院調閱綠和新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財產類別為投資之資產目前僅存「好好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40萬元一筆(見本院卷㈠第47頁),應僅有此部分財產價值可構成破產財團,而非如聲請人陳報之9,185萬2,995元。 ⒊不動產部分: ⑴臺北市○○區○○里○○路00號1樓房屋(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2032 建號)及其基地(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0310地號土地):此項房地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2595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賣出,賣得1,767萬元,拍賣價金已於108年6月18日分配給各 債權人,分配情形為縱使列為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債權亦無法足額受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平字第25959號函文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 至316頁),自已非綠和新公司之財產。 ⑵臺北市○○區○○里○○路00號2樓之3房屋(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2 036建號)、同號3樓之3房屋(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2040建 號)及其基地(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0310地號土地):此二筆區分所有房屋與基地雖經本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259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鑑價為3,797萬3,059元、3,579萬9,500元(均含車位,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44頁),但四拍均流標,業據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07頁);且其上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人元大銀行、 周麗娥(歿,108年6月間死亡)分別尚有債權本金7,312萬1,167元、1,200萬元未受償,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周麗娥之繼承人陳國寬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向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綠和新公司董事會決議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至303頁、第310頁,卷㈡第93 至113頁),經前開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此二筆區分所 有房屋與基地已無剩餘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 ⑶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0 0000-000建號)及其基地(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業於106年4月14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前已於105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人瑞興銀行之本金金額4,088萬9,867元債權、另於106年4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蔡**),有債權人清冊、瑞興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與「環球互動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稱)」企業戶貸款約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授權書籍本票等件影本,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不動產信託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107年度信託財產目錄暨收支計算表 等件影本存卷可參,且有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73頁至第406頁,卷㈡第7至13頁、 第117至135頁)。是其信託關係未消滅,該財產又已設定抵押權,自無從構成破產財團。 ⒋軟體建置及在建工程款:聲請人雖陳報此項有3,025萬1,320 元,然其於財產目錄亦有註明其中第5項第50項查無實際物 品。又經扣除所列「累計折舊」1,581萬9,992元、「累計減損」1,443萬1,327元後,已無剩餘可供分配予各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審酌經清查,「廚房設備」、「全自動咖啡機、冰箱」、「餐飲設備」、「餐飲設備-烤箱、冰 箱」等4項動產經清點仍實際存在,或有換價可能,爰以聲 請人於附表一財產目錄陳報前開4項財產之未折減餘額共計122萬3,079元列計本件於破產財團價值。 ⒌綜上,經審酌聲請人所陳報綠和新公司各項資產之實際狀況 ,其可構成破產財團者,僅有193萬8,747元(計算詳見附表四)。 ㈢然查,依聲請人陳報如附表二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1 -25頁)多達50筆債務以及高達2億1,913萬3,292元之債務,其前開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金額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差距甚大(約1/100),此資產金額若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復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綠和新公司所尚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7年度地價稅2萬3,347元、107年度與108年度房屋稅18萬7,320元、其他稅捐12萬3,409元,以及積欠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營業稅共計190萬3,596元,合計已達223 萬7,672元,有前開分處、稽徵所回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97-99頁,卷㈡第31-33頁),並另積欠勞保與就保保險費、勞保及就保滯納金與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次優先債權如附表五所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7頁),優先或次優先 債權加總已達257萬5,343元(計算詳見附表五)。縱綠和新公司之資產於清償破產費用及破產債務後尚有剩餘,亦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勞健保費用債權,則其餘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餘地。準此,如宣告綠和新公司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綠和新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