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破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儀公司)之負責人,又勁儀公司因收支無法平衡,故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為資金周轉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5000萬元範圍內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授信往來,現尚有3042萬80 41元之金額未清償,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3029萬1864元、27萬8640元,又對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美金3萬元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聲請人更以個人名義向 銀行進行信用貸款,尚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萬27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6254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788元(嗣抗告時更正194萬5163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萬499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萬6041元之債務。然聲請人可供償還之財產現僅有TAG He uer Link Calibre 5、 TAG Heuer Professional、iPhone X、Apple Watch、AppleEarPods、Apple TV、MONTBLANC鋼珠筆及鉛筆、TUMI行李箱各1及部份股票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 所能清償範圍,惟聲請人現為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光電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有15萬元,未來可得之薪資,可供成立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勁儀公司負責人,個人積欠之債務總計為 516萬2720元,另其因擔任勁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 之保證債務總計為6099萬8545元、美金3萬元,目前資產僅 有TAG Heuer Link Calibre 5、TAG Heuer Professional、iPho neX、Apple Watch、Apple EarPods、Apple TV、MONTBLANC鋼珠筆及鉛筆、TUMI行李箱各1,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子)600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5,000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183股、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佳 電子)3萬1800股、勁儀公司66萬8659股等,顯已無法清償 前揭債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2號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9 頁)。而查聲請人持有股票價值,於107年7月9日陳報時, 其中華邦電子600股,現值1萬1340元(每股18.9元);亞太電信5,000股,現值3萬9500元(每股7.9元);中國信託183股,現值3980元(每股21.75元)。至於豪佳電子因經營不 善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停業,勁儀公司目錢虧損1億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考。聲請人目前持有之現金存款僅有600元, 亦有存摺資料可參。核聲請人所持有之現金及可立即換現之股票總值僅有約5萬5420元,另其所持有之其餘手錶、手機 、電子產品、筆、行李箱等動產,均非新品,價值有限,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確已大於資產,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依其陳報資料即達7名之多,債權總額共計6519 萬2843元(美元部分,以匯率30.765元計算),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十 萬或數百萬元以上不等,另須保留聲請人每月所須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之前揭所有資產,顯不足以成立破產財團。本案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後,經本院函詢合盈光電公司,其函覆聲請人江文杰已不在合盈光電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縱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聲請人之前揭資產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亦屬有限,堪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