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煙鳳
- 代理人
- 楊遵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有明定。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經營出版、國中教科書為業,然因教科書銷售不佳,負債達新臺幣(下同)70,669,165元。又因108年12年國教新制,聲請人已無法再投入資金重新編撰教科書內容及取照。先前印製之教科書、參考書等亦因12年國教變革而無法再出售,僅能停止營業。聲請人尚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提出相對人之借據、授信契約、土地銀行信用額度餘額查詢、支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餘額查詢、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查詢、庫存明細及固定資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19至9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如所件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為7,791,953 元(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151、155、157頁)。惟其中附件之「二、銀行存款2,147,135 」編號1、6之帳戶(備償戶頭)金額應為0元,有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07年8月8日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7年8月8日函(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137、145頁)可證。另編號4部分亦為備償戶頭,其中有60萬元為設質金額,有質權存在,亦為聲 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152頁),並有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79頁)可稽。則將上開金額扣除後,聲請人銀行存款部分僅為3,699元。又,其餘聲請人所主張之財產為現金201,016元、庫存5,327,333元、固定資產(如辦公桌、電腦等)11萬元。其中庫存書於109年6月以報廢方式處理,出清後換得現金20多萬元,已全部支出倉租費、相關員工費,另現金保管人亦將現金一同支付完畢,現已無保管現金,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聲請人主張之固定資產11萬元,該數額僅為聲請人所自行估算之價值,且為已使用桌子、文件櫃、電腦、打包機等,折舊率高,是否得如數售出變現,亦非無疑。經審酌上開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然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有別除權以外之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機會,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