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夏禾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盈廷
- 訴訟代理人
- 吳方伶
- 被上訴人
- 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與上訴人廣燁資訊股問有限公司(原名夏禾資訊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更名並辦畢變更登記)簽立資訊業務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總價,委託上訴人製作3C討論區網站,進行網站設計及程式開發,依約上訴人應於102 年2 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製作物並交付,並應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製作物並交付,亦即應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網站所有項目製作並交付,如未依約交付者,每遲延一日,被上訴人得扣除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1 作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約定總價之百分之25),並於102 年6 月4 日依約支付第二期款(約定總價之百分之25),共計已支付總價金之半數即215,000 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付約定之工作物,遲至106 年8 月16日始完成驗收,已遲延4 年餘。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多次詢問製作進度,上訴人均未置理,甚至長達一年毫無進度,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係由兩造共同友人推薦而來,為顧及友人情面,僅就103 年9 月29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聯絡上訴人起至104 年10月1 日再次回信止此段零進度期間(以368 日計),求償違約金,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1,582,400元(43萬×1%×368=1,582,400)。 又縱認上訴人得以尾款 215,000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582,4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215,000元,並負擔自網站結案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驗收遲至106 年8 月16日完成,於筆錄中自認遲延交付,且其於106 年9 月6 日電子郵件中始告知被上訴人「功能完成且工程師已交付原始碼完成」,已自認106 年始交付完畢,足認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上訴人所提兩造間102 年4 月25日至103 年3 月3 日往返郵件,其中並無被上訴人表示交付完成之文字,類似討論信件自101 年12月5 日簽約日起即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稱之業界慣例流程共7 點確實存在,且慣例仍需視個案情形調整,逕行套用至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102 年4 月25日交付內容為何,其於106 年8 月16日驗收日始將修改完成之網站後臺完整程式碼燒錄至實體光碟並郵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始擁有程式碼所有權,遂簽署驗收單確認交付完成。本件應以程式碼光碟收受日為交付日,蓋於網站測試階段,被上訴人皆在上訴人提供之臨時網址,以測試專用之臨時帳號密碼登錄上訴人電腦主機後,方可遠端察看上訴人之製作畫面及測試,此係為便利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就近修改程式,測試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擁有此電腦主機及臨時網站,亦無法查看網站後臺程式碼,僅可瀏覽網站畫面,此段期間僅為測試,未曾交付。又測試階段僅針對個別項目測試能否單獨運作,驗收階段才係檢查網站所有功能是否整體運作,故測試階段無法取代驗收階段。本件工期延誤係承攬人製作延誤而非驗收延誤,上訴人顯企圖將「交付」及「驗收」混為一談,藉此規避違約金。上訴人已自認103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0月1 日之製作遲延為其疏失,足以構成違約條件,且在此之前,上訴人從未寄送驗收單要求被上訴人驗收,足證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已經交付工作物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 條所載交件日期及原判決認定之交付時間,與業界慣例不符。本案為網站系統開發建置,依業界之慣例,一般案件流程為需求訪談、報價議價、合約簽定、執行製作、承攬方測試後交付、先驗收後上線或先上線後驗收、結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交付後,依被上訴人後續回信可知,上訴人確實已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能進行驗證並提出修改意見。系爭契約第7 條之違約金約定,僅針對交付日期,並不適用於驗收或上線日期。依兩造102 年4 月25日至103 年3 月3 日將近一年之往返信件可知,上訴人交付項目之功能或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敷或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要求調整之項目大多是「不重覆的」細節或畫面調整,並無致網站不堪使用之重大問題,此往返討論過程為交付後驗收之正常狀況,上訴人只是未強硬限制交付驗收期限(業界慣例為1 至3 個月交付驗收期),故於102 年4 月25日之後為驗證修繕時間,並非以驗收完成日期為交付時間,自不存在違約金賠償情事。
㈡上訴人之工期延誤及交接疏失係指有拖延到驗收程序,但並不影響102 年已交付之事實。本件係雙方於驗收期間產生之問題,並非因遲未交付而持續製作修改。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係指交付,第1 條第6 項係指驗收,網站建置後之交付形式本即多元,合約中既未明定交付之形式,以網址及網站空間能讓被上訴人看到並檢查確認上訴人完成之項目即可,光碟只是備查,屬於驗收完成後之佐證。又依兩造信件往返記錄可知,驗證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積極配合,上訴人在驗證交付尾聲之時(102 年11月15日),已請被上訴人準備上線前置作業去申請主機(此為必要之前置作業,否則上訴人無法協助業主將交付項目上線至實際運作使用),中間經 102年12月3 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7 月10日多次提醒被上訴人,直至103 年9 月29日始得到被上訴人明確回覆,可見被上訴人忙碌以致拖延時間,此段期間之責任歸屬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有待商榷,應予過失相抵。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5,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9,000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8 頁):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3萬元之總價委請上訴人製作3C討論區網站,並開發程式設計,依約上訴人應於102 年2 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製作物並交付,且應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製作物並交付。
㈡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第一期款(約定總價之百分之25),且已於102 年6 月4 日支付第二期款(約定總價之百分之25)。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網站工作物,是於106 年8 月16日驗收完畢。
㈣上開各節,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6 至7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專案名稱:rating365 網站」之專案完成交付文件驗收單為憑(原審卷第39至40頁),均足堪採為本件得心證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288 頁):
㈠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核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確實有給付遲延情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工作完成,有須交付,有無須交付者。工作倘無須交付,於工作完成,債務即屬履行,倘須經交付者,則承攬人尚有交付義務,承攬人須完成交付,始屬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須對被上訴人交付其設計製作完成之工作物,始屬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又系爭契約於第1 條第2 項約定「完成日期:應於102 年2 月20日完成附件一製作物交付。102 年4 月30日完成附件二製作物交付。」第1 條第4 項約定「交付項目:程式原始碼、資料庫。」第1 條第6 項約定「付款方式:於專案確認之後簽訂合約,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25%為第一期款。完成附件一功能,再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25%為第二期款。完成全部專案,驗收之後,再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50%尾款。」基此可知,上訴人本應於102 年2 月20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且本應於102 年4 月30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內容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而所稱之「交付」,應指將設計製作完成之程式原始碼及資料庫完整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終局地取得程式原始碼及資料庫完整之控制權利(含複製、散播、新增、修改及刪除等一切權利)而言。是以,上開約款提及之「驗收」,應在「交付」前處理完畢,亦即於驗收完畢(倘有驗收期間發現之瑕疵,自應先將瑕疵修補完畢)後,正式將定案之程式原始碼及資料庫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由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因甲方(指被上訴人)造成之因素、天氣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遵守進度時,雙方應另議交件日期」,已將「因甲方造成之因素」(例如:甲方要求新增原合約以外之項目、驗收期間須甲方配合之事項),列為得另議交件日期之原因,互核亦足以明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完成日期即交付日期,係指網站設計製作架設完畢後尚未驗收前之交付日期(交付測試用之臨時帳號密碼),而系爭契約第7 條之違約金所稱「交件日期」僅指驗收前之交付日期云云,要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網站工作物,是於106 年8 月16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及有另行議定交件日期之情事。細觀兩造於原審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員工(Elaine Wang )於102 年5 月1 日以後仍與被上訴人(Wayne Lee )持續相互溝通須修正之項目,該員工於103 年9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於日前離職,此後本案請與工程師陳樂健聯繫,並提供陳姓工程師(kyo )之電子郵件帳號,而陳姓工程師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須先了解環境使用方式等事項,預計須2 週等語,其後即無進一步聯繫,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盈廷)「本案已經過一年了,這期間進展是零,你打算怎麼處理」,劉盈廷於104 年10月1 日回覆「那時候我記得小健有針對這部分做後續了解,好像有跟你反應什麼問題之類的(印象中),所以後來應該就停在這個狀態上,目前你這邊有要繼續的打算還是?」(原審卷第46頁、第76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應該在102 年4 月30日完成,但被告遲至106 年8 月16日才完成」,上訴人當庭表示「(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你遲延交付有何意見?)我對於遲延交付沒有意見。」「(法官問:為何不在102 年4 月30日完成工作?)……因為這中間我的員工離職此案沒有交接到。」(原審卷第62頁),對於「給付遲延」一節已有視同自認之表示,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網站所有項目製作並交付完畢,於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此段期間零進度,遲至106 年8 月16日才結案,顯有給付遲延等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抗辯: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有於102 年2 月20日完成附件一製作物交付,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附件二製作物交付云云,並以102 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及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4 日支付第二期款作為佐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完成附件一,故其有給付第二期款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附件二製作物並交付之事實。細觀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支付,係約定在「完成附件一功能」後交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已經完成附件一而同意給付第二期款,係屬可信,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支付日期在102 年 4月30日以後)即謂可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工作物云云,自無可採。另觀上訴人所提102 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僅足顯示上訴人員工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所有和畫面有關的功能項目皆已完成,以下皆為新增的調整項目,之前並未提出這些需求,這些調整項目若是不影響底層程式功能,我們可以額外幫您做調整……」(原審卷第44頁),所提供予被上訴人檢閱之工作物具體內容為何,實屬不明,且兩造於其後之電子郵件討論內容中,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承認已經收到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工作成果,自無從憑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而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製作物並已交付完畢。
⒋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附件二製作物並交付,亦即有依系爭契約本旨製作完成並交付完畢一節,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紙本內容,上訴人雖提出於101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夾帶之附件,主張此為簽約前,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電子檔(本院卷第159 至215 頁),惟被上訴人表明於101 年12月5 日簽約當天,兩造有在現場就契約內容及附件一、附件二內容做修正確認,以修正確認後列印出來之內容由兩造簽名用印等情,此業經上訴人自承通常會有修改(修改電子檔案)的可能性,而上訴人自行詢問承辦員工即訴外人王意婷後,業已表明無庸傳訊王意婷為證人,且無法舉證證明所提之附件一及附件二電子檔案即為簽約時定稿之版本。兩造既均未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紙本內容,無從查知簽約日定案之附件二內容為何,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附件二約定之工作內容,以其指明之網址「http://d557237.u100.livehost.com.tw 」即為當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網站樣貌,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以證明其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由於欠缺附件二之定稿紙本內容可資比對,自無從送鑑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附件二製作物並交付完畢,且依上揭說明,所謂之「交付」應指將所設計製作完成之網站程式原始碼及資料庫完整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終局地取得程式原始碼及資料庫完整之控制權利,此方屬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依兩造分別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5 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請將程式碼連同所有相關檔案燒成光碟後,以掛號寄到……(地址不贅載)」(原審卷第60頁),並於 106年7 月3 日表示已經收到(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31日傳送驗收單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回傳(原審卷第39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顯然尚未驗收完畢並完整交付程式原始碼及資料庫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等情,自屬真實可採,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係於106 年7 月3 日交付完畢(以光碟燒錄完整程式原始碼及資料庫送達被上訴人)。
㈡.關於違約金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係約定:「乙方若因甲方造成之因素、天氣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遵守進度時,雙方應另議交付日期。除上述因素外,乙方若未於交件日期截止前,交付本合約第一條所列事項,每延遲一日(以日曆天計,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甲方得扣除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依前述契約文字,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工作,且上訴人應係於106 年7 月3 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交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 103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此段期間零進度」情事,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每延遲一日(以日曆天計)計算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計算違約金為 1,582,400元(43萬×1%×368=1,582,400),且考量已支付之價金為215,000 元,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15,000元。本院審酌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間才完成工作並交付完畢,遲延違約情節固屬嚴重,且因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網站未能即時交付,使被上訴人未能即早取得複製、散播、新增、修改及刪除等完整權利,對被上訴人自有相當之損害,然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3萬元,前揭計算結果遠超過原約定報酬,而上訴人已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前揭逾期違約金數額誠屬過高,衡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狀況各節,認原審予以核減,以契約總價之80%即 344,000元計算為逾期違約金,應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以「 103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之零進度期間(此段期間,上訴人完全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依系爭契約第7 條計算違約金即高達 1,582,400元,且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後計出之 344,000元已遠低於前揭數額,上訴人主張仍應審酌過失相抵云云,自無理由。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項針對報酬之給付係約定:「……完成全部專案,驗收之後,再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50%尾款」,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 215,000元,尚有尾款 215,000元未支付,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有承攬報酬尾款債權 215,000元得為請求。上訴人主張以前述承攬報酬尾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前揭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是以,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 129,000元(344,000-215,000=129,000)。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何時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事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僅得依起訴而送達訴狀,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以送達訴狀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是以,本件違約金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5月5 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給付遲延,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9,000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