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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姜悌文賴淑萍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姬
訴訟代理人
吳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琳
訴訟代理人
李茗荃
訴訟代理人
許緯緯
被上訴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廠區駐衛保全服務。詎伊於106年6月6日函請上訴人同意調整費用,未獲回覆,迨同年7月31日上訴人以口頭告知系爭契約已失效,要求終止契約,伊僅得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撤哨。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正當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自106年1月間起,被上訴人保全服務廠區發生模具失竊、空哨、遲到早退等事件,足見其提供安管品質不符合理期待,又於106年6月間通知調漲服務費,伊認為雙方信賴關係已產生動搖,遂於106年7月上旬指示員工潘義騏去電表示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簽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下稱終止委託書),載明於同年8月1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且上訴人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因伊未履行義務而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5,600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廠區駐衛保全服務,嗣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1日終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服務委託書、委託契約書(附約)、終止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4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是否係兩造合意終止?(二)承(一)如為否定,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有無正當理由?(三)承(二)如為否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詳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署終止委託書,載明於同年8月1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未有被上訴人拒絕終止契約之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然所用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同此見解)。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同此見解)。

2.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6年8月1日討論被上訴人與新任保全公司之交接事宜時,被上訴人方拒絕簽署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合作關係終止確認書」(下稱「終止確認書」),並提出由被上訴人自行撰擬之「終止委託書」,經上訴人同意簽署等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

⑵觀諸「終止確認書」記載:立書人雙方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於當日完成所有文件、事務、設備器材等之清點與交接,並依雙方原先約定之請款及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以利上訴人安排106年7月服務費用付款事宜;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終止契約之條件及限制、續約條款等條款失其效力,由該終止確認書取代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又「終止確認書」立書人欄僅有上訴人授權代表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方並未簽名或蓋章,尚不生效力,併此指明。

⑶再參以「終止委託書」記載: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終止與貴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有關各項委任管理服務事宜及財產、文件等其他事項業已完成移(點)交清楚並確認無誤,爾後均與貴公司無關,另上訴人尚未支付貴公司之服務費,經雙方出席代表協定於106年8月25日前1次全額付清,此致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紬繹其全文脈絡,均係自上訴人立場單方表述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確認物件移交及未付款項之付款日等事項,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之情。

⑷是綜觀前揭2份文件之簽署過程、用語、內容之差異,可知「終止委託書」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方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旁之用印及簽名,應僅為表明簽收該文件之意思,並非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核與「終止確認書」係表明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者截然不同,此亦不因「終止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方繕印,交由上訴人簽署而有異。

3.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與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依法得任意終止,故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之書面催告改善程序,並非終止契約之必要條件,亦不得作為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依據云云。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同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當事人得否終止契約,與契約終止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係屬二事。故上訴人縱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仍不妨礙被上訴人於符合契約所定要件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殆無疑義。

2.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按:即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而未於時效內改正者,甲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契約履行中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定2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觀諸前揭約定條款之文義及規範結構可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為要件,至於條文後段所定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解釋上自應斟酌其是否具備同條前段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踐行終止程序等節。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保全服務廠區發生模具失竊、空哨、遲到早退等重大安管事件,足見其提供安管品質不符合理期待,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有正當理由云云,並提出安管勤務檢討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考勤表、出缺勤異常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52至99頁)。惟縱認上訴人所辯失竊、空哨、出勤異常等情屬實,上訴人亦未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此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上訴人都是用電話反應這些狀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而證人潘義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接手上訴人公司之保全業務後,曾以口頭向值班保全告誡其等遲到或未打卡之情形,請其等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上訴人未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已難認符合「以書面通知而未於時效內改正」之終止事由。再者,系爭契約期間係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已達1年以上,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前於契約終止日之6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未踐行終止契約之程序。職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具備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所定事由,亦未依約踐行終止契約程序,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使上訴人無法於兩造喪失信賴關係時即終止委任關係,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同為實收資本額達4,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堪認上訴人之議約地位並非顯然劣於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亦須有正當理由方得終止契約,並須以事前書面通知之方式為之,否則須賠償上訴人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是兩造就終止契約所負義務尚屬相當。又前揭約定所定書面催告改善及書面預告終止契約等要求,係為明確化雙方權利義務,藉由保全證據以杜爭議,並使被上訴人得於期前預作準備,免因契約突遭終止而受損害,復未課予上訴人不能或礙難履行之義務,或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前揭抗辯,殊無解於其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1.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上訴人未履行義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性質,固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兩造既經議定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詳參前引系爭契約第12 條後段),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上訴人如欲抗辯違約金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或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陳明:因上訴人未合理預先告知即終止系爭契約,徒增被上訴人之經營成本與管理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於被上訴人覓得其他服務提供對象之前,仍須支應派駐人力及值勤設備相關成本費用,此為其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並無不合。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元月起基本工資調整後成本試算與報價建議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7萬5,600元(計算式:137800×2=275600),尚屬合理,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存在或顯低於違約金之數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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