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周哲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250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口處時,因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碰撞由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東向西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科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鐽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郁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均認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所致。被上訴人乃依其與科鐽公司間之產物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9,861 元將系爭汽車修復,完成理賠。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應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129,861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4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王郁芬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受有左手手腕、食指及前臂擦挫傷、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事故初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然車禍事故現場,王郁芬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之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西向東方向設有「停」之標誌,東向西方向設置有閃紅燈號誌之警示設施,故系爭汽車之行經路線理應為支線道,本件事故初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實有疑義。系爭汽車係行駛於支線道,應禮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之幹線道,故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情事不存在。上開鑑定意見的幹、支道認定有錯誤,係因事發時王郁芬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之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朝南京東路5 段250 巷行車方向,雖未設置停等標誌,但有設置閃紅燈之警示號誌,警方製作的事故現場圖卻未依當時現場狀況確實描繪上去。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時,已先減速煞車,暫停後再向前往右看右方車輛時,王郁芬駕駛系爭汽車已高速行駛而來,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肇事責任。綜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未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情事,王郁芬車速過快,且未禮讓幹道車,更無觀看警示標誌及凸面鏡注意車前狀況方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又系爭汽車修復之估價單所載內容與現場系爭汽車受損狀態明顯不符,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汽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維修費用向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多處傷勢,上訴人自得請求王郁芬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車損支出修理費69,828元,合計129,828 元,上訴人當可就此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40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250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路口處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王郁芬駕駛、沿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東向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相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其後被上訴人乃依其與科鐽公司間之產物保險契約將系爭汽車修復,完成理賠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汽車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即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 條第4 款第2 目、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250 巷與南京東路250 巷18弄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250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該方向與同巷18弄之交岔路口,未設停等標誌及閃光號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由同巷18弄東往西方向行駛,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0月2 日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沿南京東路 5段250 巷18弄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5 段250 巷事發路口時,竟然已經過設置於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上如本院卷第195 頁編號2 照片上所示之閃光紅燈號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意旨,堪認南京東路5 段250 巷為幹道,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為支道。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函覆略以:「南京東路5 段250 巷為幹道,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為支道」管轄,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 年7 月4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益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南京東路5 段250 巷為幹道,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行駛之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為支道乙情,應屬明確。則系爭機車為幹線道車,系爭汽車為支線道車,王郁芬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時,見設置於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上如本院卷第195 頁編號2 照片上所示之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王郁芬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撞擊行駛於幹道通過該路口之系爭機車,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王郁芬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可堪認定。又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行經方向有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斷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權,自無再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判斷路權,故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有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又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過失行為且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3、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周哲緯騎乘027 -HUU 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原因)。二、王郁芬駕駛ANN-8665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上開原鑑定意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7 月23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7 日函文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行經之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東往西通過南京東路5 段250 巷之前路旁,設置有如本院卷第195 頁編號2 照片上所示之閃光紅燈號誌乙節,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明確,並有案發當時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依事發當時現場路口狀況,正確描繪設置於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東往西方向閃光紅燈號誌,卻錯誤記載「該路口並未設置停、讓、閃光號誌,僅南京東路5 段西往東有停字標誌」(見原審卷第19頁),故警方調查肇事現場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情況不符,前開單位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依正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議,未正確考量南京東路5 段250 巷18弄王郁芬駕駛之系爭汽車由東往西方向上,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事實,系爭汽車應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前,依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故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對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及上訴人是否確有肇事原因之判斷,既未慮及此,即無可採認。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所指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云云,尚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王郁芬由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進入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讓行駛在幹道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為肇事之原因,均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40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