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 訴人 儀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擁恆文創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因有站哨、禮兵勤務等相關需求,兩造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執行每日執勤之工作,內容包含禮兵勤務及便衣哨等,上訴人則應每月給付勞務報酬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每年亦應給付執勤裝備費315,000元,作為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詎上訴人無故積欠107年3月至5月之勞 務報酬及管理費,被上訴人發函催討,未獲置理,自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07年7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至5月勞務報酬及管理費180萬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8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請求按報酬總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 (契約剩餘期間即107年7月至12月之勞務報酬及管理費60萬元×6=360萬元)+(執勤裝備費315,000元)=3,915,000 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5,000元(計算式 :180萬元+3,915,000元=5,715,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於107年3、4、5月間所派遣之帶隊官經常缺席而未到勤,足見被上訴人有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係主張就帶隊官報酬每月8萬元含其管理費25%合計10萬元部分暫行扣除,並請 被上訴人另行開立發票,但因被上訴人均拒絕配合提出107 年3、4、5月份扣除後合計50萬元之發票(計算式:每月報 酬60萬元-主官即帶隊官每月報酬10萬元=50萬元),致未能完成付款作業,上訴人並非拒絕給付全部之服務費,故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30日函主張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執勤裝備費係由被上訴人於每年12月向上訴人請款,可見107年之執勤裝備費清償 期尚未屆至,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07年之執勤裝備費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000元,及其中1,800,000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15,000元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超過1,500,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500,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至5月主官即帶隊官之勞 務報酬及管理費合計3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3個月 =30萬元),並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2,715,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人員配置:編制人員含主管一人,便衣、禮衣 共八人,合計九人。」、第4項約定:「執勤期間:每日10 :00至12:00、13:00至16:00,計5小時,冬令及夏令上 下班時間可視現場狀況,依雙方合意調整之。」、第6項約 定:「執勤現場人員之條件:A.帶隊官:1.年齡:30歲以上。2.身高:180公分以上。資歷:中華民國三軍儀隊退伍之 志願役士官。B.禮兵:1.年齡:20歲以上。2.身高:178公 分以上。資歷:中華民國三軍儀隊退伍弟兄。」、第7項約 定:「出勤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甲方(即)派遣進駐及可能支援人員名冊,以備甲方查核。(人員若有離退,應予更新)」(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由上開約款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派駐人員合計9 人至系爭園區執行勤務,並約明執勤「現場」人員之條件,並就帶隊官所要求之條件高於禮兵之條件,洵屬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派駐合計9人包含主官即帶隊官在 內之人員至系爭園區執行勤務,即屬有據。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人員之現場管理由乙方帶隊官負責,甲方(即上訴人)如對乙方所提供的服務或現場工作人員有任何指示或意見,統一與乙方帶隊官或指定的人員聯繫,甲方不得直接對乙方人員進行管理,惟如乙方帶隊官之管理未能符合甲方或乙方之需求時,經書面要求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時,甲方有權要求更換帶隊官,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人員如有未依第一條之勞務工作內容提供勞務之情形或有下列情形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帶隊官立即改善與補正,乙方帶隊官如查明屬實,應立即改善:A.乙方所派遣之人員服裝儀容不整、行為不檢,或有干擾甲方業務之進行者。B.乙方所派遣之人員於執勤期間聊天、嬉戲者。C.有非派駐或非支援勤務人員擅自進入甲方提供予乙方駐點使用之空間。(會客依甲方規定於大廳辦理)」、第7項約定「乙方已派員至現場勘查場地,確認適宜乙方勤 務之用,惟若場地變更致有不適於勤務或操演之情形,經乙方以書面要求甲方修繕或調整場地未果時,乙方之帶隊官得決定取消勤務,事後甲方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第8項約定 :「執勤時如遇大雨,由乙方備妥雨天預備執勤方案,由乙方之帶隊官決定是否著雨衣執勤;如遇氣候狀況嚴峻(包括但不限於颱風、天災、冰刨等),乙方帶隊官得與甲方協調更改時間或取消勤務、操演。」(見原審卷第70頁及背面)。益證主官即帶隊官屬於主管職,負責系爭園區現場所有禮兵及勤務之調動管理,必須於每日執勤現場過程確認場地、氣候等執勤狀況,兩造並約定須由帶隊官進行確認上情職責,主官即帶隊官自應依約到場執行現場管理與調度。是以,除上開執勤外,主官即帶隊官尚有前述約定之現場管理之要求,而依前開執勤時間可知,本件因系爭園區之性質,其對於現場秩序維護等即屬兩造約定,則帶隊官應與禮兵、便衣等同時在場執行,自屬當然。從而,兩造遂約定帶隊官高於禮兵之報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勞務報酬及管理 費:A.派遣人員中,主官一位報價每月新臺幣8萬元整(含 稅),便衣與禮兵報價每月每人新臺幣5萬元整(含稅), 派遣8位,合計40萬元整(含稅),連同主管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48萬元整(含稅),另加收25%管理費,每月應收新臺 幣60萬元整(含稅)。」(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㈢、復查,兩造前於106年10月30日即已會商有關被上訴人派駐 之主官即帶隊官未到班之違約一節,並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以改善而依約履行,有上訴人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5日函覆:「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派駐貴公司(即上訴人)帶隊官謝鎮渝乙員到班情形,經貴公司要求已即改善,自107 年2月1日起,除休假外將每日到勤。」(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此亦可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每日派駐主官即帶隊官至系爭園區執行勤務。 ㈣、然查,被上訴人派駐之主官即帶隊官謝鎮渝於107年2月仍未每日到勤、3月間僅出席2日、4月間僅出席3日、5月間僅出 席8日等情,則有上訴人107年3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上訴人107年3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上訴人107年4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上訴人107年5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等函文等附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僅辯稱:實際執勤人員應為便衣、禮兵,被上訴人僅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指派便衣、禮兵至指定位置實施每哨每日執勤工作內容,主官即帶隊官之職責則係負責現場管理及保持聯絡管道暢通以因應臨時狀況發生,如遇有休假或出公差時,均會指定代理人,並提供直接聯絡方式云云。顯與前述系爭契約約款內容不符,且亦與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函文者相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所辯之代理人等證據資料。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前開函文反應後,仍未能依約指派符合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帶隊官至系爭園區履行契約義務,自堪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主官即帶隊官應有每日到勤之義務,被上訴人派駐之帶隊官謝鎮渝並未每日到勤,被上訴人即未依約完成工作內容,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即前述每月合計10萬元之帶隊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而終止契約,係屬無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107年3月至5月主官即帶隊官之勞務報酬及管理費合計 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715,000元,均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300,000元自107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15,000元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